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樂國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87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9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鄧樂國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新增「被告鄧樂國民國115年10月2日在本院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本案於115年9月16日12時7分至14時48分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保護令
裁定後,仍無視法院誡命而對告訴人A女實施跟蹤騷擾行為,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告訴人權益之作用,且其前因對同一告訴人之違反跟蹤擾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870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該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上易字第641號案件駁回被告上訴,並於115年7月2日確定,被告竟在115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同一日又再犯本案,使告訴人處於不安環境中,影響其日常生活,惡性非微,所為應嚴加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表示希望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經電詢告訴人,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之情,並考量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繡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違反法院依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48700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