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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0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錦文選任辯護人 李明献律師

練子立律師王文宏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268號、115年度偵字第145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360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范錦文犯侵入建築物罪,共貳罪,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伍罪,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分新增「被告范錦文民國115年10月2日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即起訴書附表所示5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7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及㈡所載建築物空間,並另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方式毀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臺北監獄所有之物品,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終能於本院115年10月2日行準備程序時坦承其所犯之犯後態度,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無前科之品行,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與辯護人所提出之科刑證據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類型、間隔時間、所侵害之法益等情,並考量被告之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足見其素行尚可,且其已坦承本案犯行,確有悔意,堪信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均無執行之必要,然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為法所不許,進而記取本次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0,000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惕勵自新之效。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268號115年度偵字第14534號被 告 范錦文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練子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錦文(所涉妨害秘密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7月18日起至115年1月20日止,擔任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之戒護科管理員,負責機關警戒及收容人戒護管理工作等業務。詎范錦文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14年8月3日8時7分許,

未經許可即擅自無故爬窗侵入臺北監獄政風室辦公室內搜索物品,並於拍攝政風室主任余永生之公務電腦監視錄影畫面後,上傳至戒護科之LINE暱稱「甲股上班都為了班表煩惱」群組內。嗣經臺北監獄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㈡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14年8月9日21時10分許

,未經許可即擅自無故爬窗侵入臺北監獄會計室辦公室內搜索物品,嗣於同日21時14分許,經大門值勤同仁發現,立即通報戒護科內勤人員及督勤人員持鑰匙進入會計室辦公室後,發覺范錦文躲藏於會計室科員座位,始悉上情。

㈢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

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致附表所示之物品受有損壞凹陷,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監獄。

二、案經臺北監獄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錦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有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爬窗侵入臺北監獄政風室辦公室內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伊聽到奇怪的聲音,但看到門的部分似乎未關,故伊爬窗進入巡邏查看等語。 ⑵坦承有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無故爬窗侵入臺北監獄會計室辦公室內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有聽聞奇怪的聲音,合理懷疑有危害之狀況,故為了履行職責,確保機關安全,才爬窗進入查看等語。 ⑶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踹踢附表所示之物品,惟辯稱:伊係為了測試矯正機關之鐵門強度,是否足以防止受刑人脫逃、自殺或其他擾亂秩序的行為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臺北監獄政風室主任余永生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未經機關同意,即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無故侵入臺北監獄政風室辦公室之事實。 3 證人即臺北監獄總務科長羅東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本案查獲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無故侵入臺北監獄會計室辦公室過程之事實。 ⑵證明臺北監獄會計室職員上班時間為平日7時許至18時許,且於非上班時間僅有會計室職員可以進入上開辦公室之事實。 4 證人即臺北監獄戒護科管理員吳健群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本案查獲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無故侵入臺北監獄會計室辦公室過程之事實。 ⑵證明戒護科人員如遇緊急狀況時,正當程序應先通報處理,而非自行以爬窗之方式進入辦公室之事實。 5 臺北監獄重大事件(事故)通報表、114年8月3日甲班管理員范錦文無故侵入政風室時序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未經許可擅自以攀爬窗戶之方式,進入臺北監獄之政風室辦公室內之事實。 6 臺北監獄重大事件(事故)通報表、114年8月9日甲班管理員范錦文無故侵入政風室時序表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未經許可擅自以攀爬窗戶之方式,進入臺北監獄之會計室辦公室內之事實。 7 告訴人臺北監獄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臺北監獄戒護科排班制甲股管理員范錦文違法失職案件調查報告、本署115年2月4日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破壞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其所稱「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保護之列;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所犯侵入建築物(2次)、毀器損壞(5次)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7條違法搜索及同法第132條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7條違法搜索罪嫌。然查,按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7條有明文規定。又按搜索,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28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僅為臺北監獄之戒護科管理人員,而非司法(警察)機關執法人員,被告自無該當刑法第307條違法搜索罪之行為主體甚明。第查,刑法第132條所稱「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其「秘密」係指國防以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而由國家所保有不得洩漏之公務秘密,惟觀諸卷附被告所拍攝之內容,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非屬該條所稱之秘密。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或同一案件關係,致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破壞之方式、物品 1 114年7月5日 6時23分許 臺北監獄至善大樓4樓20工場門外 以腳踹踢舍房鐵門數十下 2 114年7月10日 20時43分許 臺北監獄忠一舍 以腳踹踢主管桌數下 3 114年7月11日 6時47分許 臺北監獄忠一舍 以腳踹踢及徒手大力甩舍房通道鐵門數下 4 114年8月9日 20時31分許 臺北監獄忠一舍 以徒手大力甩舍房通道鐵門 5 114年9月30日 8時15分許 臺北監獄孝一舍 以腳踹踢孝一舍往和舍鐵門數下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