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0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國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917號、第3919號、第39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5年度訴字第19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周國才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周國才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因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刑規定適用(詳後述),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舊法之最重刑度為「5年有期徒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限),適用新法之最重刑度則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本刑,再依上述應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新法之最高度刑較輕而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規定使減輕其刑之要件更為嚴格,顯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於本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幫助犯。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業已說明如前,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助長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且因其幫助洗錢行為致本案金流、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其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等節,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財產損失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各被害人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經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具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財產上利益,是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上開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於本案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則該等物品是否存在尚屬未明,而金融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後其帳戶資料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91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919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920號被 告 周國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國才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在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暱稱「楊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楊先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黃煜翔、林婉茹、陳冠勳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旋即遭該詐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均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煜翔、林婉茹、陳冠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周國才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伊申辦,且伊有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黃煜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張、轉帳交易紀錄截圖2張、通話紀錄截圖1張 證明告訴人黃煜翔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2萬5,123元、1萬9,987元、5,000元、3萬元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林婉茹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張 證明告訴人林婉茹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2萬123元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四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勳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各1張 證明告訴人陳冠勳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4萬9,987元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五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 證明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黃煜翔、林婉茹、陳冠勳所遭詐騙金額係匯入郵局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周國才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楊先生」說要幫伊做債務整合,做金流以讓伊順利取得貸款,但要把伊的卡片及存摺給他,所以伊提供沒有在使用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給其等語。經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貸款核准與否係依憑申請者之資力,諸如月收入數額、是否具有穩定工作、名下資產情況、有無其他貸款需償還、可否提供保證人或物保,若非薪資或經常性收入之匯入,單純將款項匯入、隨即領出根本與貸款申請者之資力無關,斷不可能提升貸款核准之機率,此實與一般申辦貸款時之情節不符;復依現今不論係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俾供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若因信用不佳以致無法循金融機構管道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者(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如為小額借款,至少會要求提出薪資證明等財力證明,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並會說明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後果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況上述貸款程序頂多僅須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以供撥款,豈有須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之理,如此一來,不僅於借款業者核貸撥款後,帳戶所有人無法領取款項使用,亦將使借款業者核貸撥入帳戶之款項處於隨時可能遭他人領取之狀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亦曾有貸款經驗,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一 黃煜翔 112年4月18日下午4時40分起,於電話中向告訴人黃煜翔佯稱多刷一筆訂單,取消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銀等語。 112年4月18日下午5時54分、 同日下午5時57分、同日晚間6時27分、同日晚間6時29分 2萬5,123元、 1萬9,987元、 5,000元、 3萬元 114年度偵緝 字第3920號、 113年度偵字第226號 二 林婉茹 112年4月18日晚間6時14分起,於電話中向告訴人林婉茹佯稱HAMI APP試用到期,將收取會員費,若欲取消訂閱,需依指示操作網銀驗證等語。 112年4月18日 晚間6時53分 2萬0,123元 114年度偵緝 字第3917號、 112年度偵字第35738號 三 陳冠勳 112年4月18日晚間6時5分起,於電話中向告訴人陳冠勳佯稱郵局系統有誤,導致多刷10箱衛生紙,需依指示匯款測試系統等語。 112年4月18日 晚間7時5分 4萬9,987元 114年度偵緝 字第3919號、 112年度偵字第4700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