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俊廣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8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俊廣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賴俊廣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交
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訊中坦承犯罪(見偵卷第299頁),被告於審理中亦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未受有報酬,因此並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當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未查證提供帳戶之目的及用途是否合法正當,輕率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資料,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附件之告訴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均坦認犯行,並與所有到庭調解之告訴人(黃學豪、黃培鑫、劉貴美、王瑞青、李霈郁、吳靜英)均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好(見本院簡字卷第17-19、21頁、本院調解筆錄),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68-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徐雨菁、林慧娟、
李旻芳、梁育鴻、洪偉勝等人達成和解,並未完全彌補其所犯之罪行,爰不予宣告緩刑,末此敘明。
三、沒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未據扣案,該等物品既可隨時停用、補辦,自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387號被 告 賴俊廣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廣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收受款項僅需提供個人帳戶資訊,並不需要交付、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否則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前某時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大園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供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雨菁、黃學豪、黃培鑫、劉貴美、王瑞青、林慧娟、李旻芳、李霈郁、吳靜英、梁育鴻、洪偉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ㄧ、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俊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前揭3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他人使用,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徐雨菁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徐雨菁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1張、受詐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徐雨菁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黃學豪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黃學豪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1張、受詐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黃學豪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黃培鑫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黃培鑫提供受詐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培鑫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劉貴美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劉貴美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1張、受詐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劉貴美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王瑞青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王瑞青提供之轉帳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張、受詐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王瑞青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林慧娟於警詢時供述、告訴人林慧娟提供之受詐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林慧娟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李旻芳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李旻芳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受詐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李旻芳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李霈郁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李霈郁提供之轉帳明細2張、受詐之對話紀錄擷圖2張。 證明告訴人李霈郁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吳靜英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吳靜英提供之受詐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吳靜英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梁育鴻於警詢時 指訴、告訴人梁育鴻提供轉帳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張、遭詐投資軟體圖示擷圖1張、受詐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梁育鴻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2 被害人詹啟宏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詹啟宏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1張。 證明被害人詹啟宏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洪偉勝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洪偉勝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1張、受詐之對話紀錄擷圖1張。 證明告訴人洪偉勝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4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大園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大園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均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於被告行為時係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之改列於同條例第22條第3項第2款,並定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該條項內容未作任何更動,是本罪修正前後僅係條項變更,內容並無不同,對被告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賴俊廣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賴俊廣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乙節,惟觀諸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直至113年6月底,每月月底均有交易摘要為「薪資」之款項匯入,足認上開兆豐帳戶應係被告日常使用之主要帳戶,則按常理判斷,若被告確有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或知悉對方為詐騙集團仍提供上開兆豐帳戶資料供渠等使用,則其領取薪資之帳戶,將有高機率遭列為警示帳戶致無法提領,甚且影響其日常生活各項開支來源,應非被告所樂見。另被告因聽信對方所言可購買高價紅酒保存增值而獲利,而依指示前往匯款,嗣察覺受騙後,即於113年7月26日下午3時許向司法警察機關報案,有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隊第一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存卷可參,依一般生活經驗,若被告果有詐取告訴人之意,則其掩蓋犯行、拖延、迴避警方之調查,尚且不及,豈有主動尋求警方介入之理,益徵被告亦為詐騙犯罪手法下之被害人,堪信被告係遭不詳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騙方提供前揭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被告應無預見其金融帳戶將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詐欺相關前科,有前案查註表1份在卷可佐,實難僅憑上開帳戶有詐騙款項流入,旋遭提領一空乙節,據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徐雨菁 於113年7月14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以暱稱「許澤濤」主動聯繫告訴人徐雨菁,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飛翔的翅膀」向告訴人徐雨菁佯稱:可協助將新臺幣轉匯為人民幣云云,致告訴人徐雨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4日下午1時27分許 2萬6,4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俊廣) 2 黃學豪 於113年6月11日下午3時許,透過交友軟體「微揪」結識告訴人黃學豪,並於網站「bikkove」內向告訴人黃學豪佯稱:需先向網站支付約定金,始能見面,後因告訴人黃學豪反悔不想見面,上開網站客服便佯稱:需支付違約金、擔保費、開通費云云,致告訴人黃學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3日下午2時9分許 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俊廣) 3 黃培鑫 於113年7月8日上午11時51分許,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陳子妍」向告訴人黃培鑫佯稱:有一賺錢管道,於購物網站「twshop28.joom.ac」先代墊出貨成本,之後會返還成本並獲取利潤云云,致告訴人黃培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4日下午2時28分許 2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俊廣) 4 劉貴美 於113年6月28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劉貴美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宇智證券」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貴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上午9時18分許 1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俊廣) 5 王瑞青 於113年5月中旬,通訊軟體LINE暱稱「盛漫雪」向告訴人王瑞青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宇智證券」以股票當沖方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瑞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2日上午9時54分許 3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俊廣) 6 林慧娟 於113年6月11日至同年8月17日止,通訊軟體LINE暱稱「傑」多次向告訴人林慧娟佯稱:因工作需要,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告訴人林慧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3日下午1時33分許 7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俊廣) 7 李旻芳 於113年6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旻芳佯稱:可至網站「Bitmc」投資黃金外匯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至告訴人李旻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4日下午1時23分許 3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俊廣) 113年7月14日下午1時46分許 3萬元 8 李霈郁 於113年6月15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亦傑」向告訴人李霈郁佯稱:可至網站「PRETTY」先出資買貨,並於該網站上出貨予買家,以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霈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3日下午2時15分許 5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俊廣) 113年7月13日下午2時18分許 5萬元 9 吳靜英 於113年5月30日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誠」、「吳怡婷」向告訴人吳靜英佯稱:可下載APP「天河」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吳靜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上午10時10分許 5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俊廣) 113年7月10日上午10時14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2日上午9時35分許 5萬元 10 梁育鴻 於113年6月初,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靜雯」向告訴人梁育鴻佯稱:可下載APP「天河」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梁育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下午2時57分許 2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俊廣) 11 詹啟宏 (未提告) 於113年6月14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婷」向告訴人詹啟宏佯稱:可下載APP「天河」進行投資,有一股票布局百分之90會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梁育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5日中午12時10分許 5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俊廣) 113年7月15日中午12時12分許 5萬元 12 洪偉勝 於113年7月12日前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向告訴人洪偉勝佯稱:可至網站「天河股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保證獲利,惟欲提領獲利需先繳納管理費云云,致告訴人洪偉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2日上午11時12分許 5萬元 大園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俊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