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宏育
林思瀚
楊有誠選任辯護人 陳瀅仁律師
洪晨博律師被 告 李威霖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被 告 張哲瑋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643號、第4459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侵訴字第12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A06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暨參加法治教育課程柒場次。
二、A07犯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A08犯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暨參加法治教育玖場次。
四、A09犯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柒場次。
五、A10犯如附表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
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6、A07、A08、A09、A10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58頁、10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成年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又被告5人雖對當時未滿18歲之A女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罪,惟該罪既已就被害人年齡設有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罪數:被告A08、A09、A10就本案所為各如附表所載之數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均明知A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身心猶處於發展階段,竟為滿足一己性慾,與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所犯,並均與A女達成調解,被告A06、A07、A
08、A09、A10已分別賠償A女新臺幣(下同)4萬元、7萬元、2萬5,000元、10萬元、1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49至51頁、本院簡字卷第43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5人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等分別於準備程序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等(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59頁、105頁)及被告A06提出之悔過書、參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課程時數證書及心得、工作排班表資料(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63頁、第73至81頁、第83至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5人所為,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A08、A09、A10所為數行為,考量該數行為犯罪時間接近,地點相同,犯罪之手段、情節及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
㈣、緩刑及緩刑條件:
1、被告A06、A08、A09、A10(下稱被告A06等4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等所為上開犯行,固有可議,然考量其等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均已然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均與告訴人A女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其等均尚有悔意且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若使其等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衡酌上情,認其等所受之科刑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2、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64人為本案犯行時均已成年,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且被告A064人均為故意對A女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A064人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惟考量被告A064人均係經A女同意始與之為性交行為,犯後亦均坦承所犯,並均與A女達成調解,應無再命被告A064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3、另考量被告A06、A08雖已賠償告訴人A女,然被告A06僅賠償A女4萬元,被告A08本案對A女為2次犯行,僅賠償A女2萬5,000元,為促使被告於日後得以記此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宣告緩刑外,有再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A06、A08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3萬元、10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課程7場次、9場次。至被告A09、A10均已賠償A女10萬元,惟為使其等知悉己過,導正其等偏差行為,杜絕相類犯行,亦有再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A09、A10應分別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7場次、5場次,冀其等能藉由法治教育之過程,深切理解其所犯。
4、倘被告A064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犯罪事實 主文 1 A0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A06犯成年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A0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A07犯成年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A0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至20 A08犯成年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A0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至7、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A09犯成年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A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附表四編號11 A10犯成年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43號113年度偵字第44591號被 告 許家瑋
選任辯護人 謝昀成律師被 告 A06
A07
黃建仁
A08
A09
A10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被 告 趙漢霖
徐永鎮
吳柏諺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張峻豪律師被 告 陳卿堂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王奕勝律師姜智勻律師被 告 張宇鎮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張元毓律師被 告 連進發
羅一翔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瑋、A06、A07、黃建仁、A08、A09、A10、趙漢霖、徐永鎮、吳柏諺、陳卿堂、張宇鎮、連進發、羅一翔均明知AE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於附表一、二、三、四所示時間,分別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竟仍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許家瑋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
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媒介A女與附表一所示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以此使A女有能力償還其積欠許家瑋之債務(附表一編號1、21部分,因未有實際性交易而未遂)。
㈡許家瑋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與16歲以上未滿1
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以詐術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未違反A女之意願,與A女為性交行為,並給予A女金錢或抵償債務,同時佯稱其背後另有金主,為了平息其怒氣需提供性影像作為擔保云云,致A女陷於錯誤,方同意被拍攝性交行為之性影像,以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自行拍攝性影像後傳送予許家瑋。
㈢A06、A07、黃建仁(除附表一編號1、2部分)、A08、A09、A
10、趙漢霖、徐永鎮、吳柏諺、陳卿堂(除附表一編號3部分)、張宇鎮、連進發、羅一翔均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於附表一、四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四所示之價格,經許家瑋媒介或自行約出A女,而與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㈣黃建仁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猥褻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未違反A女之意願,使A女為其手淫而猥褻得逞。
㈤陳卿堂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3,000元之對價,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而性交得逞;陳卿堂復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0年1月24日20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假冒成A女之許家瑋約定性交易時,傳送「可以先讓我看妳的穴嗎」之訊息予許家瑋;許家瑋則另基於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之犯意,要求A女拍攝裸露下體之性影像後,於同日20時50分許,傳送予陳卿堂。
㈥嗣經警方於113年8月12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許家瑋之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存有A女性影像之手機2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家瑋於警詢、偵查、羈押庭訊中之供述 1.證明其媒介告訴人A女為性交易,並於網路上刊登廣告表示告訴人16歲之事實。 2.證明其多次與告訴人性交並拍攝性影像,有支付對價或抵償告訴人積欠之債務之事實。 3.證明其虛構背後有金主朋友,向告訴人佯稱該金主友人要求拍攝性影像之事實。 2 被告A06、A07、A08、A09、A10、趙漢霖、徐永鎮、吳柏諺、張宇鎮、連進發、羅一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等於附表一、四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易,或性行為前後借予金錢,但無意讓告訴人歸還之事實。 3 被告陳卿堂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於附表一、四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易,或性行為前後借予金錢,但無意讓告訴人歸還之事實。 2.證明其向假冒告訴人之被告許家瑋索要性影像之事實。 4 被告黃建仁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其於附表一、四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易之事實。 2.證明被告許家瑋散布之性交易廣告有寫「學生妹」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向其表示,被告許家瑋每次均會抽取傭金之事實。 5 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許家瑋於交友軟體「Heymandi」所刊登暗示性交易之文字截圖 證明被告對外宣稱告訴人16歲作為招攬手段之事實。 7 被告許家瑋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許家瑋與告訴人討論媒介之性交易時間、地點,並以其背後金主要求為由,要告訴人拍攝性影像之事實。 8 被告許家瑋假冒告訴人,與被告A06等13名嫖客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許家瑋媒介告訴人與被告A06等13名嫖客為性交易之事實。 9 告訴人與被告黃建仁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黃建仁於113年5月7日,曾詢問告訴人學校年級為高二還是高三,告訴人回以「高二」等語,證明被告黃建仁早就知悉告訴人未成年之事實。 10 告訴人與被告A09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A09相約性交易之事實。 11 告訴人與被告A10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A10相約性交易,告訴人並以其要參加高二畢業旅行為由,向被告A10借錢之事實。 12 告訴人與被告徐永鎮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徐永鎮相約性交易之事實。 13 告訴人與被告連進發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連進發相約性交易之事實。 14 附表一、四所示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截圖、訂房紀錄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A06等13名嫖客前往汽車旅館之事實。 15 扣案之被告許家瑋所有手機2支 證明被告許家瑋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或收受告訴人自行拍攝之性影像之事實。
二、核被告14人就附表一、二、三、四所為,各係犯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罪嫌。被告陳卿堂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除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嫌;被告許家瑋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罪嫌。被告許家瑋多次媒介告訴人與被告A06等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反覆實施同一構成要件行為,請論以集合犯。被告許家瑋就附表二編號4至6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與16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以詐術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詐術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處斷;被告許家瑋媒介告訴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及其附表
二、三,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多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黃建仁、A08、A09、A10、徐永鎮、吳柏諺、陳卿堂、張宇鎮、連進發就附表一、四所示多次犯行(及被告陳卿堂另涉犯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扣案之被告許家瑋之手機2支、被告陳卿堂之手機1支,為告訴人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許家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 偉 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36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