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少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9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5年度訴字第28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傅少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向吳芷柔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傅少繐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未曾因參與犯罪組織罪或其他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經法院判決處刑。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達100萬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本案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規定適用。然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芷柔成立調解,且約定之賠償金額即為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全部財產損害(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業已積極填補其行為造成之危害,對其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能透過正當工作賺取財物,與詐欺集團成員
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節,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產損失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之素行良好,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以調解給付內容為條件之緩刑宣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而考量被告尚未將調解給付內容履行完畢,為確保其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調解給付內容,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緩刑負擔條件,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㈤據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字卷第11頁),其於本案獲有4
,000元報酬,而因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約定之賠償金額逾被告所獲犯罪所得之數額,倘再為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至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被告自告訴人處收取之款項,經被告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具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崔宇文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表:
損害賠償內容(即本院民國115年10月8日調解筆錄內容) 傅少繐應給付吳芷柔23萬元,給付方式為: 自115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971號被 告 傅少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少繐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俊傑/Jason」、「仁翰」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該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傅少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蔡秉鈞(Ben)」向吳芷柔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芷柔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9月21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內壢店前,交付新臺幣(下同)23萬元。嗣傅少繐即依LINE暱稱「仁翰」之指示,於上開時間,騎乘MKW-1776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地點,向吳芷柔收取上開款項後,再騎乘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旁,轉交款項與上游成員,以掩飾、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吳芷柔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芷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少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4年9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吳芷柔收取23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吳芷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吳芷柔因遭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交付23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與LINE暱稱「蔡秉鈞(Ben)」之對話紀錄擷圖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傅少繐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崔宇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