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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0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翔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74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翔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翔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徐郁涵受有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財產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對量刑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詐得之1,700元,固屬犯罪所得,惟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依約給付2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證,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除去,告訴人之損失已受填補,就前揭犯罪所得若再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翊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741號被 告 鄭翔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翔維明知無運送貨物及返還代墊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日4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銀河飯店(下稱本案地點),使用其所有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在LALAMOVE外送平臺下單需運送貨物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且需代墊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不實訂單訊息,致在LALAMOVE外送平臺接獲上開不實訂單之外送員徐郁涵陷於錯誤,誤認上開訂單為真實而同意接單,並於同日5時12分許,在本案地點向鄭翔維收取包裹1個,並給付代墊款1,700元予鄭翔維。嗣徐郁涵將包裹送抵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後,撥打鄭翔維提供之收貨人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均無人接聽,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郁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翔維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包裹交付告訴人,並收受告訴人代墊貨款1,7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徐郁涵於警詢中之指述 ①證明告訴人因接獲上開不實訂單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地點,向被告收取上開包裹,並先行給付被告代墊貨款1,700元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將上開包裹送抵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後,無收件人收受包裹之事實。 ③證明告訴人撥打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均無人回應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告訴人因接獲上開不實訂單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地點,向被告收取上開包裹,並先行給付被告代墊貨款1,700元之事實。 4 LALAMOVE外送平台用戶註冊資訊、訂單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提出之LALAMOVE外送平台訂單擷圖、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本署網路資料查詢單 ①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被告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以該門號註冊LALAMOVE,並以該門號作為本案訂單之聯絡人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包裹交付告訴人,並收受告訴人代墊貨款1,7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翔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詐得1,700元代墊金額,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