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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柏諺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63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1326號),復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吳柏諺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柏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誣告犯行(見114年度易字第1326號卷第48頁),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手機並未遺失,仍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所為造成偵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更使他人有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目前為高中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7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633號被 告 吳柏諺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諺明知其所有之APPLE IPHONE 16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晚間9時31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謊稱本案手機於113年11月11日晚間7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於放置在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時,遭他人所竊取,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犯罪。嗣經承辦員警調閱監視器,發覺吳柏諺並未騎乘上開機車停放在前述地點,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柏諺經傳喚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查,司法警察本有偵查犯罪權限,於受理本案手機遭竊報案時,本需依職權實質審認、調查何人涉案,是被告縱有謊報,仍與該罪構成要件係指形式登載事項有別,自無從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