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宇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3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馮宇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馮宇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舊法),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法),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偵查否認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故適用舊法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新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後徒刑上限均相同,應以下限較短者即舊法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如附件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得充作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顧莉真達成調解且按期履行中,並與告訴人許喬涵、黃國勝、曾馨儀、王聰涵、被害人邱琝茹達成調解,並就告訴人許喬涵、黃國勝、曾馨儀、被害人邱琝茹部分允諾分期履行,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就本案均表示沒有意見等情(見訴字卷第78-1至78-2頁;簡字卷第81至93、10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為幫助犯之參與程度、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所生危害;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簡字卷第1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稽(見金訴字卷第21、185頁),本院念及其所為本案犯行誠屬不該,惟被告事後願意坦然面對錯誤,且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顧莉真達成調解且按期履行中,並與到庭之告訴人許喬涵、黃國勝、曾馨儀、王聰涵、被害人邱琝茹達成調解,就告訴人許喬涵、黃國勝、曾馨儀、被害人邱琝茹部分允諾分期賠償,足見被告對於本案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衡酌被告應賠償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以保障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卷內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是認如仍對其就本案已移轉他人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至犯罪所得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已實
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告應履行之事項 1 顧莉真 (提告)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顧莉真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被告自115年2月6日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告訴人顧莉真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上開金額,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顧莉真指定之銀行帳戶(見訴字卷第78-1至78-2頁),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許喬涵 (提告)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許喬涵9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被告自115年8月6日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告訴人許喬涵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上開金額,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許喬涵指定之銀行帳戶(見簡字卷第79至83頁),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3 黃國勝 (提告)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國勝6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被告自115年8月6日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告訴人黃國勝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上開金額,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黃國勝指定之銀行帳戶(見簡字卷第79至83頁),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4 曾馨儀 (提告)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曾馨儀6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被告自115年8月6日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告訴人曾馨儀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上開金額,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曾馨儀指定之銀行帳戶(見簡字卷第79至83頁),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5 邱琝茹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邱琝茹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被告自115年8月6日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告訴人邱琝茹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上開金額,由被告匯款至被害人邱琝茹指定之銀行帳戶(見簡字卷第79至83頁),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386號被 告 馮宇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宇婷依其智識應已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故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馮宇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㈡ 1.告訴人許喬涵於警詢中之指訴。 2.轉帳紀錄翻拍照片8張。 3.告訴人許喬涵受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 4.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事實。 ㈢ 1.告訴人陳湘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2.轉帳紀錄截圖7張。 3.告訴人陳湘如受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 4.通話紀錄截圖1張。 5.旋轉拍賣APP截圖2張。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事實。 ㈣ 1.告訴人黃國勝於警詢中之指訴。 2.轉帳紀錄影本5張。 3.告訴人黃國勝受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 4.通話紀錄截圖4張。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事實。 ㈤ 1.告訴人蔡孟錡於警詢中之指訴。 2.轉帳紀錄影本4張。 3.告訴人蔡孟錡受詐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 4.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事實。 ㈥ 1.告訴人蔡宗敏於警詢中之指訴。 2.轉帳紀錄截圖1張。 3.告訴人蔡宗敏受詐之LINE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8張。 4.通話紀錄截圖1張。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事實。 ㈦ 1.告訴人曾馨儀於警詢中之指訴。 2.轉帳紀錄截圖3張。 3.告訴人曾馨儀受詐之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5張。 4.通話紀錄截圖2張。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事實。 ㈧ 1.告訴人李昀叡於警詢中之指訴。 2.轉帳紀錄截圖2張。 3.通話紀錄截圖1張。 4.網購網站及訂單紀錄截圖2張。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事實。 ㈨ 1.被害人林坤源於警詢中之指訴。 2.轉帳交易明細表1張。 3.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事實。 ㈩ 1.告訴人顧莉真於警詢中之指訴。 2.轉帳紀錄影本7張。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事實。 1.告訴人陳麗純於警詢中之指訴。 2.轉帳紀錄影本5張、轉帳紀錄截圖18張。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事實。 1.被害人邱琝茹於警詢中之指訴。 2.轉帳紀錄截圖4張。 3.被害人邱琝茹受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6張。 4.通話紀錄截圖1張。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事實。 1.告訴人王聰涵於警詢中之指訴。 2.轉帳紀錄截圖3張。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事實。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 2.告訴人許喬涵、陳湘如、黃國勝、蔡孟錡、蔡宗敏、曾馨儀、李昀叡、顧莉真、陳麗純、王聰涵及被害人林坤源、邱琝茹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3.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於被告辯稱遺失、遭詐欺集團拾獲時,餘額均極低。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人幫助犯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洗錢之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另上開修正就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條文,僅係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條號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並將條文內「向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惟就本案被告之犯嫌,均為新舊法之涵攝範圍內,且修正內容並未涉及該條規定罪刑之增減,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修正後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前開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沛元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方式 交付帳戶 1 112年6月28日17時41分前不詳時間 不詳 不詳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2 不詳 不詳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3 不詳 不詳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 4 不詳 不詳 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泰帳戶) 5 不詳 不詳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卷證出處 1 許喬涵 (已提告) 112年6月28日14時33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許喬涵佯稱:要依指示操作認證蝦皮帳號,解除錯設定云云,致許喬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8日 17時41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27381號第63、95至97頁 112年6月28日 17時44分許 4萬5,085元 2 陳湘如 (已提告) 112年6月28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陳湘如佯稱:因旋轉平台帳號被停權,要依指示匯款以利確認身份云云,致陳湘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8日 17時58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27381號第63、137、138頁 3 黃國勝 (已提告) 112年6月28日17時35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及以LINE向黃國勝佯稱:公司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下單多筆,須依指示至ATM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黃國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8日 19時17分許 2萬9,988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27381號第51、73、153至155頁 112年6月28日 19時24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彰銀帳戶 4 蔡孟錡 (已提告) 112年6月28日17時40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蔡孟錡,向其佯稱:個資外洩遭駭客入侵,會遭扣款多筆款項,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蔡孟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8日 19時25分許 2萬9,988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27381號第51、73、185至199頁 112年6月28日 19時57分許 2萬5,970元 本案彰銀帳戶 5 蔡宗敏 (已提告) 112年6月28日16時35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蔡宗敏佯稱:用賣貨便交易商品,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蔡宗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8日 19時51分許 3萬1,089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27381號第73、229、230頁 6 曾馨儀 (已提告) 112年6月27日23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曾馨儀佯稱:要用賣貨便交易商品,須提供連絡電話、收款銀行,並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曾馨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8日 19時54分許 3萬25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27381號第73、74、253至255頁 112年6月28日 20時4分許 1萬825元 112年6月28日 20時32分許 1萬9,126元 7 李昀叡 (已提告) 111年11月30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李昀叡,向其佯稱:預購商品無法到貨要退款,並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李昀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8日 20時35分許 4,118元 本案華泰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27381號第45、277至280頁 8 林坤源 (未提告) 112年6月28日20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林坤源,向其佯稱:錯誤升級會員會自動轉帳,須依指示操作ATM,才能解除云云,致林坤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8日 20時43分許 1萬2,987元 本案華泰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27381號第45、301、302頁 9 顧莉真 (已提告) 112年6月28日18時56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顧莉真,向其佯稱:捐款被不小心設定為信用卡固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顧莉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8日 21時14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27381號第45、91、315至323頁 112年6月28日 21時21許 2萬9,985元 本案華泰帳戶 10 陳麗純 (已提告) 112年6月28日19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網站Facebook及LINE向陳麗純佯稱:欲用賣貨便交易商品,表示金流協商簽署要問客服,並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陳麗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8日 20時43分許 1萬7,129元 本案華泰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27381號第45、351至354頁 11 邱琝茹 (未提告) 112年6月28日20時30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及LINE向邱琝茹佯稱:欲用賣貨便交易商品,惟因未簽署金流協商被暫停交易,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邱琝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8日 20時38分許 9萬9,983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27381號第91、397、398頁 12 王聰涵 (已提告) 112年6月28日20時33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王聰涵,向其佯稱:之前捐款被設定為約定轉帳,若未依指示操作取消,將被持續重複扣款云云,致王聰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8日 21時2分許 1萬9,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27381號第91、421至4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