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楨選任辯護人 張晉嘉律師
林宗竭律師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2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89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文楨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2型號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蘋果廠牌iPhone 7 Plus型號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判決書記載: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判決書,應記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項,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且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是除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項應予記載外,適用通常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於製作時所應記載之其餘事項(如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之理由、諭知緩刑之理由、諭知沒收之理由等)均非必要記載事項。並有民國81年11月10日司法院院臺廳二字第18760號函修正發布之「刑事訴訟簡化判決書製作方式暨簡易程序案件判決格式」訂定之刑事簡易判決例示可參。
二、犯罪事實: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除下列更正補充,餘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補充「被告林文楨於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之自白」。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132條第1項;刑法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經本院向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即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劍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276號被 告 林文楨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張晉嘉律師林宗竭律師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楨於民國102年11月4日進入交通部獨資之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機公司)工程處擔任副處長,至103年間升任為工程處處長,職務內容負責機場各項新建工程規畫、施工事項,對於工程採購有執行及監督之權力,須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採購作業,屬於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顏全嘉(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則係全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下稱全台公司)負責人,負責協助廠商備標政府採購標案。緣桃機公司前於108年2月11日辦理「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三航站區公共設施(一)新建工程」採購案(標案案號:000-0-00000,下稱本案標案),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億4,149萬670元,採最有利標方式決標,公開閱覽期間自107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29日止,其中辦理工程總表、詳細表及資源統計表等文件資料公開閱覽作業(惟內容僅有工項、說明及數量,未含單價、金額),於108年4月3日更正公告因本案標案工程項目增加、招標文件圖書修正,預算金額增加至62億9,325萬1,883元,桃機公司又分別於108年4月17日、108年4月26日更正公告,惟於108年5月6日開標,因未達法定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於108年5月8日公告流標。嗣於108年5月17日再次辦理第2次公開招標,預算金額為62億9,325萬1,883元,採最有利標方式決標。
二、詎林文楨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交付、洩漏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文書,竟基於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於108年6月6日前某時,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向不知情之本案標案承辦人即桃機公司工程師黃錄比取得應秘密之招標文件即本標案含有單價之預算書檔案,並與顏全嘉約定於108年6月6日下午,在桃機公司P4停車場內交付前揭檔案。嗣於108年6月6日下午1時51分許,呂沛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顏全嘉前往桃機公司P4停車場內,由呂沛杰下車向林文楨拿取前揭檔案,再返回車內開啟筆記型電腦確認,惟發現該檔案並未含有單價,呂沛杰即電聯林文楨反應前情,林文楨即再次向黃錄比取得應秘密之招標文件即本標案含有單價之預算書檔案,並於同日下午3時48分許,前往桃機公司P4停車場,將前揭檔案交付予呂沛杰,由呂沛杰專交予顏全嘉。顏全嘉取得前揭檔案資料後,即製作標單項目分析表,據此協助不知情之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電機公司)與不知情之偉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停業,下稱偉銓公司)辦理共同投標本案標案事宜。俟東元電機公司及偉銓公司因投標單之各工項投標金額及總價更符合桃機公司本案標案評選項目中佔20%評分分數之「價格完整性及合理性」,於評選會議中以高於合格分數75分之得分76.17分評定為最有利標,由東元機電公司及偉銓公司共同得標而決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文楨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林文楨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本案標案承辦人取得含有單價之預算書檔案後,再交付予呂沛杰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全嘉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⒈證明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全嘉有協助東元機電公司、偉銓公司準備本案標案之投標文件、提案簡報及服務建議書之事實。 ⒉證明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全嘉有透過證人鄭文山、呂沛杰向桃機公司取得本案標案內部資料之事實。 3 證人呂沛杰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呂沛杰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全嘉,前往上開地點,由證人呂沛杰下車向被告林文楨拿取檔案,再返回車上瀏覽檔案,發現有異,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全嘉即要求證人呂沛杰撥打電話予被告林文楨反應前情,被告林文楨再於上開時間、地點,再次交付檔案予呂沛杰之事實。 4 證人黃錄比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文楨有向證人黃錄比索取含有單價之預算書檔案,且證人黃錄比有告知被告林文楨不可將該檔案提供予廠商之事實。 5 證人張耿銘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明係由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全嘉製作投標本案標案之詳細單價分析表(pcces)。 6 證人鄭文山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全嘉有透過證人鄭文山詢問本案標案設備規格,且證人鄭文山有要求證人呂沛杰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全嘉共同前往桃機公司向被告林文楨索取資料之事實。 7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林文楨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證人呂沛杰會面並交付物品,證人呂沛杰返回車上後即開啟筆記型電腦,又於同日再與被告林文楨會面,被告林文楨再交付物品與證人呂沛杰之事實。 8 標前技術合作協議書、委任服務契約書 證明東元電機公司投標本案標案有委託全台公司擔任備標顧問之事實。 9 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自108年6月6日下午1時4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47分許止之通訊監察譯文 證明被告林文楨有於上開時間,與證人呂沛杰聯繫,且因被告林文楨提供之資料有異,證人呂沛杰即向被告反應前情,被告林文楨即詢問證人呂沛杰是否可等待之事實。 10 本案標案檔案燒錄光碟 證明桃機公司於108年2月11日辦理「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三航站區公共設施(一)新建工程」採購案(標案案號:000-0-00000,預算金額為62億4,149萬670元,採最有利標方式決標,公開閱覽期間自107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29日止,其中辦理工程總表、詳細表及資源統計表等文件資料公開閱覽作業(惟內容僅有工項、說明及數量,未含單價、金額),於108年4月3日更正公告因本案標案工程項目增加、招標文件圖書修正,預算金額增加至62億9,325萬1,883元,桃機公司又分別於108年4月17日、108年4月26日更正公告,惟於108年5月6日開標,因未達法定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於108年5月8日公告流標。嗣於108年5月17日再次辦理第2次公開招標,預算金額為62億9,325萬1,883元,採最有利標方式決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文楨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林文楨上開所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犯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嫌。惟查,被告林文楨將含有單價之預算書檔案洩漏予證人呂沛杰、同案被告顏全嘉,固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嫌,惟本案標案係採最有利標,尚須進行開標、評選、議價及決標等程序,而評選委員是否到場、如何評選,及開標、評選、議價、決標程序如何進行、主持人如何決定,客觀上存在諸多變數,亦非被告林文楨所能掌握或決定,況本案標案之各工項投標金額及總價僅佔本案標案評選項目中20%之評分分數,是決標結果與被告林文楨洩漏含有含有單價之預算書檔案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被告林文楨之行為有使顏全嘉等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自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公務員犯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事實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威 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