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紫瑜(原名彭莉菁)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830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彭紫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彭紫瑜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5年度易字第9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紫瑜於本院審以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地,率以持摺疊椅、木板方式敲砸告訴人張萬強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損害,所為非是。惟參酌被告自述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時所受刺激,乃係因告訴人車輛停放在其所任職之補習班門前,阻擋被告車輛致其無法駛出,而被告家中有高齡老母需抽痰照顧,擔心晚歸發生意外,因聯繫、等候告訴人長達一小時均聯絡無著,一時氣憤始為本件犯行。而告訴人於偵查中,曾陳稱被告前於偵查階段進行調解時,即曾向其表示案發當日係趕著回去照顧母親;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述其停放車輛位置確實有擋住被告之車輛出入,嗣係因該補習班門前其他車輛駛離,被告之車輛始能駛出;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自稱其停車當下判斷被告之車輛應可正常駛出,然被告於案發前發現其車輛確實無法駛出時,曾聯繫警方通知告訴人,而告訴人因睡著而沒有聽到等語明確。基此,足認被告所述其係因本身所駕車輛遭被告車輛阻擋致未能駛出,其已先行採取透過警方聯繫告訴人之理性處理方式,然長時間聯繫告訴人無著,家中又有年邁母親急於返家照顧,始一時氣憤而為本案犯行一節,堪認屬實。是審諸本案發生之緣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又被告雖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另已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素行尚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補習班老師之生活狀況,及其警詢時筆錄所載家境中產之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培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830號被 告 彭紫瑜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紫瑜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晚間10時10分許,因不滿張萬強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其所任職、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之補習班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折疊椅及木板敲砸系爭車輛,使該車輛前擋風玻璃破損、引擎蓋、車頂及葉子板凹陷而喪失美觀功能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萬強。
二、案經張萬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紫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持折疊椅及木板砸向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萬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持折疊椅及木板砸向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3 (1)監視器截圖3張、現場照片1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 (2)估價單及車輛受損照片1份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持折疊椅及木板砸向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佐證系爭車輛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