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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正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722號),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游正義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游正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114年11月25日16時至同年12月6日6時50分間之某時」更正為「114年12月6日5時14分許」、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至第2行「於114年12月8日13時30分至同年月9日10時間之某時」更正為「於114年12月9日2時32分許」、犯罪事實欄三、第1行「於114年12月13日1時4分至同日10時22分間之某時」更正為「於114年12月13日4時23分許」、犯罪事實欄五、第1行至第2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2月24日6時23分許,」更正為「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2月24日6時23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剪刀半截等物為工具,」,證據欄一、編號1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編號7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字卷第85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3紙(見本院簡字卷第55至59頁)、編號8增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1紙(見偵字卷第9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5年3月3日山警分偵字第1150007756號函暨檢附之115年2月24日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等資料各1份(見本院簡字卷第67至9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五、行竊時所攜帶之大剪刀半截1把等物,為質地堅硬、銳利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造成危害,顯可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五、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予當事人辯論,而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至五、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胡耿榿、游輝然、吳宏昌及被害人張志成、中央警察大學,是渠等實際上未受有損害,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之素行,暨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粗工、離婚、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5次犯行,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考量檢察官、被告仍得就本案上訴,是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亦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經查,扣案之鑰匙1串(共3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35頁;本院易字卷第62頁),另大剪刀半截1把、小剪刀半截1把、破窗器1個、鑰匙1串(共2支)亦為被告所有(見偵字卷第35頁、本院易字卷第62頁),並於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五、犯行時攜帶到場,縱被告未實際於該次犯行使用,仍為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而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四、)、香油錢箱1箱、香油錢新臺幣25,000元(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五、),業已發還告訴人胡耿榿、游輝然、吳宏昌(見偵字卷第25頁)及被害人張志成(見偵字卷第80頁)、中央警察大學(見偵字卷第35頁),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份(見偵字卷第103頁、第105頁;本院簡字卷第73頁、第77頁、第81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5年3月3日山警分偵字第1150007756號函暨檢附之115年2月24日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簡字卷第67頁、第69頁)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均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㈢至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所用、未扣案之

鑰匙各1把,雖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惟考量上開鑰匙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不宣告沒收,亦不至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游正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 游正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三、 游正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四、 游正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串(共參支)沒收。 5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五、 游正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剪刀半截壹把、小剪刀半截壹把、破窗器壹個、鑰匙壹串(共貳支)均沒收。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