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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中央選任辯護人 梁淑華律師被 告 蔡元利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3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6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中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元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中央、蔡元利(下稱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二人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二人自民國114年5月底某日起至為警查獲之同年7月5日

止之期間,由被告陳中央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金嗓麻將競技協會」創辦人,並雇用被告蔡元利負責在櫃臺為賭客兌換籌碼點數卡並收取抽頭金,協助賭客在上址協會內賭博財物,被告二人共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應為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二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循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共同實行上開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使他人得以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渠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渠等之前案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再衡酌渠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渠等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中央所有,且屬當

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陳中央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陳中央所有且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中央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被告二人均未供承與本案犯罪有關,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尚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物品 1 賭具麻將20副 2 抓風骰子10個 3 方形籌碼1批 4 圓形籌碼1批 5 將數統計表1份【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338號被 告 陳中央

蔡元利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中央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金嗓麻將競技協會」(下稱本案協會)創辦人,於民國114年5月底某時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450元雇用蔡元利擔任本案協會之現場負責人,渠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5月底某日起至為警查獲之同年7月5日止,由蔡元利負責在櫃臺為賭客兌換籌碼點數卡並收取抽頭金,協助賭客在上址協會內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麻將作為工具,賭客須先兌換籌碼,兌換比例為1:1,亦即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1點,另賭客若有胡牌,則須拿取50元籌碼放置於賭桌角落作為抽頭金,待賭客聚集4人為1桌,由賭客按臺灣麻將(16張)組合特定牌組,使用等同於現金之點數卡籌碼,率先組成特定組及贏家胡牌,得向輸家收取點數,藉此麻將牌組射倖性排列組合方式累積籌碼點數,以1底100元每台20元、1底300元每台50元之方式計算,俟牌局結束再各以手持剩餘籌碼點數卡至櫃臺向蔡元利結算換回等同籌碼點數之現金。嗣於114年7月5日14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駱明輝等40人,並扣得賭具麻將20副、抓風骰子10個、方形籌碼1批、圓形籌碼1批、將數統計表1份、蔡元利114年6月薪資單1紙、店家營業用賭資暨抽頭金8萬300元、賭客賭資共計3萬4,700元,營業用賭資16萬6,4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中央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陳中央坦承為本案協會創辦人,協會會員每月繳納會費後,可以自由在會館裡面玩,被告陳中央聘僱被告蔡元利負責服務會員跟打掃,被告陳中央再從向會員所收之會費裡撥勞務費給被告蔡元利,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不知道本案協會內有賭博情事等語。然被告陳中央身為本案協會實際負責人,且不時會出現於本案協會內,倘被告蔡元利非與被告陳中央共謀或經被告陳中央同意,如何敢私下於本案協會內為收受賭金行為?被告陳中央對本案協會內部營運情形實難委為不知,所辯無據。 2 被告蔡元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元利固坦承受僱於被告陳中央,於本案協會擔任櫃臺人員,惟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本案協會會員僅需拿卡,不需以金錢遊玩,且我僅是在上址協會倒茶水、掃地、發點數卡等語。 2 證人駱明輝、林國斌、邱創泰、陳秀琿、張陳梅、李春蓮、羅秀英、孫何昭蓉、楊道儒、陳慶星、劉宴菁、黃俊銘、李鴻明、周寶珠、吳麗鳳、張清淼、林雯雯、劉益貴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渠等於114年7月5日14時15分警方搜索前某時,至上址協會,以上開方式賭博之事實。 ⑵證明賭客以1:1之比例用現金向被告兌換籌碼,每次自摸都需壓50元於抓風骰子下方,且該50元由被告蔡元利收取等事實。 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36168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14張 證明被告蔡元利於上開時、地,擔任賭場現場負責人,並以上述方式供前揭賭客賭博,嗣經警於114年7月5日14時1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協會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中央、蔡元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渠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中央、蔡元利於114年5月底至同年7月5日止所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本於同一賭博營利之目的,復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陳中央、蔡元利所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扣案之賭具麻將20副、抓風骰子10個、方形籌碼1批、圓形籌碼1批及將數統計表1份為被告陳中央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又營業用賭資暨抽頭金8萬3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