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竣淇(原名胡家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43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67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胡竣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胡竣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賴照寰、「林永逸」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合法、理性途
徑處理與告訴人江奕陞間之糾紛,竟以如附件所示手段傷害告訴人,尚乏尊重他人身體、健康等人身法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案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以及被告迄今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再衡酌被告為上開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尚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43號被 告 胡竣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竣淇、賴照寰(暱稱「小佑」,另行偵辦)及暱稱「林永逸」之身分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9日23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榮德街內(為死巷),由賴照寰及「林永逸」徒手毆打江奕陞頭部,胡竣淇則在一旁持鐵棍叫囂助勢,致江奕陞受有雙側臉頰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江奕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竣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胡竣淇有於上開時間,駕駛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照寰、「林永逸」至上開死巷內,賴照寰及「林永逸」有推擠告訴人江奕陞,而被告則手持鐵棒在一旁,告訴人跑出該死巷後,賴照寰亦跟隨在後,被告則駕車與賴照寰一同尋找告訴人行蹤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奕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小佑」為借款而至上開死巷內與「小佑」見面,然到場後,被告將鐵棍放在身上,而「小佑」、「林永逸」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遂跑離該死巷,跑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榮躍門市後方之草叢內並報警,且因「小佑」及「林永逸」攻擊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案發地點照片、監視畫面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截圖 證明告訴人係倉皇跑出上開死巷後,賴照寰及被告均跟隨在後查找告訴人行蹤之事實。 4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賴照寰及「林永逸」上開攻擊行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就傷害犯行,與賴照寰及「林永逸」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在上開時、地同時持鐵棍在一旁叫囂,且與賴照寰、「林永逸」搶奪告訴人身上之新臺幣1,000元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等罪嫌。惟基於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原則,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自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搶奪乙事,為被告否認,且除告訴人指訴外,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款項遭被告等人搶奪無監視器手機之情事,難認被告確有為搶奪,然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 佳 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