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晟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932號、114年度偵字第571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馬晟鈞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馬晟鈞將其護照1本(護照號碼:000000000)交與黃世賢保管,明知該護照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7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員警,謊稱其上開護照已遺失,而未指定犯人向警察機關誣告他人涉有侵占或竊取護照之犯行,使該分局不知情之承辦員警於形式審查人別及填載事項有無缺漏後,蓋用該分局之護照專用章於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上,而將馬晟鈞護照遺失之不實事項,利用電腦設備,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護照報失即時通報系統」之電磁紀錄,透過網際網路將該準公文書資料傳送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通報遺失並註銷護照,致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我國護照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晟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三第208頁),並有護照申請書、委任書、勘驗報告、國人護照資料查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4年3月26日溪警分刑字第1140007082號函及所附馬晟鈞護照資料查詢結果確認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但此次修正係將罰金數額折算為新臺幣,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未涉及實體刑之加重減輕,是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㈢被告乃以一向警方報案通報其護照遺失之行為,侵害2不同社
會法益而構成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護照並未遺失,
猶向警方通報遺失,虛構事實未指定犯人誣指他人犯罪,虛耗國家偵查資源,復使他人蒙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並致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我國護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告已坦認其係交付護照與黃世賢而非遺失,並於準備程序中就其所為誣告之犯行自白,就此部分犯行,原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免其刑,惟本案應從一重論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已如前述,爰就此輕罪減刑事由予以審酌。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具高中畢業學歷、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