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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國雄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6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彭○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共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我要去店裡灑酒喔」,應更正為「我又要去喔,這次換啤酒」。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彭○雄與告訴人許○純為配偶關係(見114年度偵緝字第164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3頁),依上開規定,被告與告訴人即具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論處。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對告訴人為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載恐嚇言

論,各恐嚇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僅成立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

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即率爾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言論及搶奪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本案恐嚇言論,已對告訴人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等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2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緝卷第103頁、114年度訴字第2000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35頁、第37頁);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緩刑之說明:

⑴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⑵另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使被告確切明瞭

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共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搶奪新臺幣7,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雖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然上開款項尚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是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1649號起訴

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649號被 告 彭○雄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雄與許○純為配偶關係,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彭○雄因向許○純討錢未果,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22時許,至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向許○純恫稱:「除非妳24小時待在店裡,不然我就把酒摔破及帶朋友來亂,並讓上班的工讀生上不了班」,並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我要去店裡灑酒喔;下次就是汽油了加汽油了;妳可以都不要已讀阿,我沒差,妳故意給警方都沒關係,妳對無情我會比妳更無情」等語,令許○純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彭○雄復於113年11月28日13時許,至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辦公室內,趁許○純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許○純放於桌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後逃逸。

二、案經許○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恐嚇犯行,惟否認搶奪事實。 2 證人許○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涉犯搶奪、恐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25條第1項搶奪等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家暴搶奪等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