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旺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古旺枝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古旺枝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主要部分」,應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供述之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固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惟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自白。亦即自白之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方屬相當。(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曾稱:「(檢察官問:有無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之前要辦貸款,他們說貸款辦不下來,我交出郵局、聯邦、上海商銀銀行卡,密碼用LINE跟他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也講了,講完以後我戶頭內3萬元也被提走了。」、「(檢察官問:你是何時、何地,如何提供給何人?)我用郵寄的,去郵局寄包裹,寄給台新林專員。」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始終承認有於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郵寄之方式、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僅表示是為了辦貸款,且偵查中檢察官亦無詢問被告就所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是否認罪(見114年度偵字第9656號卷第107頁至第109頁),既被告對於其交付本案帳戶之主觀、客觀行為,於偵查中均已明白坦認,僅表示其係為辦貸款而有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見解,縱使被告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亦不影響自白之效力,從而應認被告於偵查中應有自白,且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仍坦承犯行(見114年度易字第1886號卷第28頁),本案亦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未與社會隔絕之人,然竟任意提供其申設之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陳翊鈞、吳逸軒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匯款紀錄在卷可參,雖仍有告訴人劉懷鎂尚未達成調解,然係告訴人劉懷鎂表示不用安排,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5年度簡字第122號卷第17頁),自不得歸咎於被告,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佛像雕塑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4年度易字第1886號卷第29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沒有約定報酬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9656號卷第109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656號被 告 古旺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旺枝可預見辦理貸款並不需要交付銀行帳戶,仍基於無故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專員」之人。嗣「林專員」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用以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後,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古旺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交付予「林專員」。 2.被告曾有民間借貸之經驗。 ㈡ 被告與「林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 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交付之過程。 ㈢ 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畫面1紙 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交付之方式。 ㈣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使用權交付。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帳戶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上揭時、地提供前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供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然查: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予他人
,並提供密碼,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因原先貸款利息過高,達月息2分利,伊遂上網尋找貸款希望債務整合。伊後來向「台新銀行」之「林專員」辦理貸款,對方稱需做金流,伊方將本案帳戶等3提款卡交付出去,伊自己也損失不少金錢等語。
㈡細繹被告與自稱「台新銀行」之「林專員」(被告暱稱為「
枸杞」,「林專員」因已退出顯示為「NOMANE」)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林專員」先自稱係「台新銀行通路營運事業部、經辦林先生」,其所提供之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還款期限10年,月繳款需3萬5,500元。「林專員」後於113年10月8日要求被告存款現金至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中供「核驗」,翌日被告告知存錢進去後即稱核驗後即歸還,被告並拍攝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照片及提供密碼,被告後急問「你們是不是有把我錢轉走」等語,此皆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案1份在卷可稽。
㈢上開「林專員」提供之貸款年息達百分之7.43左右(計算式
:300萬×月利率×〔1+月利率〕¹²⁰=3萬5,500×12×10,以此求出月利率乘上12≒百分之7.43),雖不至高昂,但亦未明顯低於市面上有擔保之房屋或汽車貸款、或條件較好之信用貸款,況被告亦供稱當時「林專員」個人照片上有台新銀行等字樣及工作證,應已足以取信需錢孔急之被告。
㈣又查,觀諸被告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其於113年10月9日15時2
分許交付前,曾先於同日9時6分31秒、13時35分32秒分別存入3萬5,000元、1萬5,000元,隨後各款即遭轉匯一空,此有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參。是存入上開2筆款項時,本案上海商銀帳戶既仍在被告管領之下,應為被告所存;再參考前開LINE對話紀錄,相互比照即可知被告當時係聽信「林專員」所謂貸款需要「核驗」被告金流,向被告取款完畢後即會歸還云云,始陷於錯誤,而損失5萬元。
㈤準此,綜合以上事證可知,被告當時亦身陷「林專員」之貸
款騙局之中,其並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自不能以該等罪責相繩。
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間,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察官 劉宇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昆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方式 交付帳戶 1 113年10月9日15時2分許 不詳統一超商 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信義門市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2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 3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商銀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劉懷鎂 113年10月13日14時39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y」佯裝為其女兒「謝瓊嬌」,需錢賣鞋子與皮包,而需匯款30萬元云云。 113年10月14日11時40分許 3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陳翊鈞 113年10月14日13時30分許 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Patty Wang」佯稱販售藍色柯比8-10.5鞋子,惟須先匯款方能郵寄云云。 113年10月14日14時24分許 6,300元 本案聯邦帳戶 3 吳逸軒 113年10月14日12時14分許 以Facebook暱稱「Patty Wang」佯稱販售球鞋,惟須先匯款才會郵寄云云。 113年10月14日12時19分許 6,500元 本案聯邦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