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容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39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容錦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容錦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且實施詐欺取財之人經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掩飾不法犯罪行為,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可預見何浚鴻(通訊軟體LINE暱稱「機器貓」,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死亡)大量收購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極可能係為隱匿犯罪實際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以遂行其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竟為圖何浚鴻給付之薪資報酬,基於幫助何浚鴻大量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何浚鴻指示林容錦於112年8月底某日,至桃園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桃園店對面,以每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江芷心(另經本院以114年度桃簡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收購其於112年8月23日以其子吳○○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再轉交予何浚鴻。
嗣何浚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陳小姐」,於112年9月23日15時40分前某時,以上開門號撥打蘇○○之手機門號聯繫,並以「假投資」之手法,向蘇○○佯稱將派專員向其收取投資款云云,致蘇○○陷於錯誤,按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9月23日15時4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面交27萬元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之取款車手。
二、證據:㈠被告林容錦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江芷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截圖、手機來電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容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替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使告訴人蒙受非小之財產損失,且增加警察機關查緝詐欺正犯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亦有幫助詐欺之犯罪前科,及其自陳國中肄業、從事半導體業外包廠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於91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惟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按諸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依此即不能認為其前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終能坦承犯行,嗣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可查,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就已調解成立部分能按調解條件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履行。被告倘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受雇於何浚鴻係論件計酬,每收取1件SIM卡可獲得500元等語(見偵緝字卷第70頁),是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5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翊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22號調解筆錄被告願以分期方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3萬元整,自民國115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如下: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