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VU VAN ANH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456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VU VAN ANH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VU VAN ANH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VU VAN ANH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㈡、爰審酌被告以欺罔手法詐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業與告訴人江昱增達成和解,且業已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共70萬元,屬其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10萬元,業如前述,是若仍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瀚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456號被 告 VU VAN ANH (中文姓名:武文英,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VAN ANH明知其無清償債務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1月10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向江昱增佯稱:因家人生病需要錢,伊欲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114年2月15日前可以返還云云,並開立金額70萬元之本票取信江昱增,使江昱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交付現金70萬元與VU VAN ANH。詎VU VAN ANH取得前開借款後,遲未還款,江昱增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U VAN ANH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昱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相符,復有被告簽發之金額70萬元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7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鍾瀚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