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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睿庭選任辯護人 徐子評律師

林士為律師童 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0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睿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所載「基於詐欺之犯意」,應予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睿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易字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向告訴人郭櫂維隱含其名下機車已質押予當舖之情形,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係出售無權利瑕疵之機車,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由其母親返還款項給告訴人之父親,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損害,暨於警詢自述高中在學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歷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應更可促使被告謹記此次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二場次,希冀被告能因法治教育課程之參與,確實警惕自身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此外,被告既已私下經由其母親返還新臺幣3萬8,500元給告訴人之父親,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已無保有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3046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046號被 告 許睿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睿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隱瞞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已質押予某不詳當舖之情,於民國114年1月19日上午10時38分許,向郭櫂維佯稱:前開機車未經質押云云,致郭櫂維陷於錯誤,遂於114年1月22日上午11時2分許,先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再於翌(23)日下午3時50分許,匯款2萬5,000元及114年2月3日凌晨零時54分許,匯款8,500元,均至許睿庭名下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許睿庭於約定交付機車時日,多次推託,終於交車後,又於114年2月12日下午11時許,經當舖人員前往郭櫂維住處以質權人資格將郭櫂維持有之機車拖吊離去,郭櫂維方知受騙。

二、案經郭櫂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睿庭於警詢及訊問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明知本案機車已質押予某不詳當舖,仍於114年1月19日10時38分許,隱瞞上情將本案機車售予郭櫂維之事實。 2 告訴人郭櫂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1、經告訴人詢問被告有無將本案機車質押或其他不得買賣之情事時,被告答以沒有之事實。 2、告訴人因遭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共計將得3萬8,500元匯入被告之王道帳戶內之事實。 3、被告於約定交付機車時間,仍多次搪塞之事實。 3 被告所立之報告書1紙 被告坦承明知本案機車已質押予某不詳當舖,仍於114年1月19日上午10時38分許,隱瞞上情將本案機車售予郭櫂維之事實。 4 王道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詐欺,而匯款總計3萬8,500元至被告王道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睿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