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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翔(原名張家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0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翔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未尊重他

人經營載客服務之辛勞,以欺罔手法詐得免費乘坐計程車之利益,除無端浪費告訴人王旻緹之時間及勞力,更有害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破壞社會經濟活動之信賴,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至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娃娃機台主,而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乙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詐得價值新臺幣1,305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冠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094號被 告 張 翔(原名:張家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翔明知其身上並無攜帶足夠支付計程車車資之現金,亦無支付車資費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使用台灣大車隊APP平台叫車服務並搭乘王旻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復指示王旻緹駕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致王旻緹陷於錯誤,依指示開車駛至上開地點,嗣王旻緹向張翔索討車資新臺幣(下同)1,305元,張翔表示忘了帶錢包,將於113年5月14日晚間7時許前匯款予王旻緹,並留下國民身分證件取信王旻緹後離去,惟王旻緹遲未收取款項,且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翔仍催討無果,王旻緹始悉受騙,張翔即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1,305元之載送服務利益得手。

二、案經王旻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搭乘告訴人王旻緹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惟身上沒有錢,亦未支付車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嗣告訴人向被告索討車資1,305元,被告表示忘了帶錢包,將於113年5月14日晚間7時許前匯款予告訴人,並留下國民身分證件取信告訴人後離去,惟告訴人遲未收取款項,且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仍催討無果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曾交付國民身分證件予告訴人,嗣該證件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後,發還由被告領回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計程車乘車證明各1份、告訴人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照片暨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嗣告訴人向被告索討車資1,305元,惟被告未支付車資,並留下國民身分證件取信告訴人後離去,惟告訴人遲未收取款項,且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仍催討無果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5835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265、2187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93、59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曾於106年間,多次以類似手法搭乘營業小客車而未給付車資,案經本署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等罪嫌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並判決被告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05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韓唯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