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玉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136號),嗣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8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玉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林玉萍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被害人本欲販
售之商品,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實應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前無因犯類似罪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併參酌告訴人所表示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案中所另竊得之沐浴乳4包及染髮劑1組,因已發還告訴人,故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芷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濕紙巾 1包 49元 2 洗衣刷 1支 47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136號被 告 林玉萍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5日下午4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全聯福利中心龜山文化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店長李雅芯所管領之沐浴乳4包、濕紙巾1包、洗衣刷1支及染髮劑1組(價值共計新臺幣56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嬰兒車懸掛之提袋內,僅就其餘商品結帳即離去。嗣經李雅芯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雅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玉萍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貨架上之上開商品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雅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貨架上之上開商品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貨架上上開商品,將上開商品嬰兒車懸掛之提袋內,僅就其餘商品結帳之事實。 4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2)商品明細1份 被告持有扣案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發還外,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法條全文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