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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紫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4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21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翁紫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連線、聯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尚無從認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刑罰減輕事由:㈠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97頁),經本院訊問後雖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82頁),尚無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將本案連線、聯邦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致使本案連線、聯邦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附件之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訴卷第15頁)在卷可參;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並參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以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王清江、邱怡嘉、何嘉峻分別以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99,985元、8,000元及32,000元為條件成立調解(內容詳如附表所示),有調解筆錄(見本院簡字卷第14至17頁)足考,另被告亦有意賠償告訴人陳心玲、閉天恆及被害人陳亮卉,惟其等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可參,致未能達成調解,此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亟欲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使被告能依調解條款確實履行,認有諭知緩刑負擔之必要,爰諭知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七、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自陳並未收取報酬(見本院卷第76頁),本案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中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之本案連線帳戶、本案聯邦帳戶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然並非違禁物,帳戶皆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洗錢財物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另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亦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本案洗錢財物既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被告對於本案洗錢財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文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王清江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王清江99,985元,當場給付2,000元,餘款分期給付,被告應自115年4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告訴人王清江5,000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除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應給付違約金20,000元。 告訴人邱怡嘉 被告願於115年5月15日以前給付告訴人邱怡嘉8,000元。 告訴人何嘉峻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何嘉峻32,000元,分期給付,被告應自115年5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告訴人何嘉2,000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98號被 告 翁紫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紫婕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3日晚間10時51分許,將其所申辦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火車站行李櫃25櫃12號門內,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W.借貸當天撥款」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本案連線、聯邦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付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附表所示帳戶內,附表編號1、2、

3、4、5所示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則未遭轉出或提領而洗錢未遂。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清江、邱怡嘉、陳心玲、何嘉峻、閉天恆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翁紫婕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將本案連線、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暱稱「TW.借貸當天撥款」之人,且對於須提供密碼乙節覺得奇怪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王清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清江有因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告訴人王清江對話紀錄截圖 ㈣ 證人即告訴人邱怡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邱怡嘉有因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㈤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日月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郵局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告訴人邱怡嘉對話紀錄截圖 ㈥ 證人即告訴人陳心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心玲有因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後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畫面 ㈧ 證人即告訴人何嘉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何嘉峻有因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交易明細 ㈩ 證人即告訴人閉天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閉天恆有因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告訴人閉天恆對話紀錄截圖  證人即被害人陳亮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陳亮卉有因附表編號6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陳亮卉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畫面  本案連線、聯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及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本案連線、聯邦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曾於對話中提及:「但我卡片在你們身上 我其實蠻不放心的 畢竟你們知道密碼」、「卡放在別人那邊很不安全」、「密碼?問什麼要密碼啊?」等語,顯然對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有所疑慮卻仍然交付與他人;又告訴人王清江、邱怡嘉、陳心玲、何嘉峻、閉天恆、被害人陳亮卉均有轉帳至本案連線、聯邦帳戶;附表編號1、2、3、4、5所示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4、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王清江、邱怡嘉、陳心玲、何嘉峻、閉天恆、被害人陳亮卉,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涉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孟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王清江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4日上午8時5分起,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 ID「陳曉蕾」、LINE暱稱「李嘉興」與告訴人王清江聯繫,佯稱欲購買手機,然須匯款通過帳戶驗證以開通7-11賣貨便云云,致王清江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9月4日 傍晚5時21分許 9萬9,985元 本案連線帳戶 2 邱怡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4日中午12時38分許起,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 ID「bupitoras」與告訴人邱怡嘉聯繫,佯稱抽獎中獎,再消費即可百分之百中獎云云,致邱怡嘉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9月4日 傍晚5時41分許 8,000元 本案聯邦帳戶 3 陳心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2日傍晚6時42分許起,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告訴人陳心玲聯繫,佯稱購物滿額即可參加抽獎,繳納現金即可領獎云云,致陳心玲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9月4日 傍晚5時42分許 2,000元 本案聯邦帳戶 4 何嘉峻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2日某時許起,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 ID「ditepukar」與告訴人何嘉峻聯繫,佯稱可消費參與抽獎,欲領取獎金須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何嘉峻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9月4日 傍晚5時42分許 6,000元 本案聯邦帳戶 113年9月4日 傍晚5時57分許 6,000元 113年9月4日 傍晚6時21分許 2萬元 5 閉天恆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4日傍晚6時許起,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 ID「bitopensa」與告訴人閉天恆聯繫,佯稱消費可參加抽獎且保證中獎,然因初次領獎須先匯款云云,致閉天恆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9月4日 傍晚6時21分許 2,000元 本案聯邦帳戶 113年9月4日 傍晚6時48分許 2,000元 6 陳亮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4日下午12時22分許起,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 ID「sitopema」與被害人陳亮卉聯繫,佯稱抽獎中獎,惟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方可領獎、先匯款芳可兌獎云云,致陳亮卉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9月4日 晚間7時14分許 2,000元 本案聯邦帳戶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