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星豪上列被告因家暴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61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
㈠、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㈡、毀損罪(2罪),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㈢、強制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㈣、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㈤、上開㈡至㈣部分,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案件,被告就其中部分案件自白認罪,如就被告自白認罪案件,改依簡易程序處理,就證據關係而言,非但難認無實益,且不致造成程序混亂,亦與無爭執案件,得依簡易程序處理(明速速斷)之本旨無悖,因此,就被告自白認罪部分案件,應得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均已自白認罪(本院審易卷第50頁),依上開說明,關於被告自白認罪部分,應得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即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犯行,至於一、㈡部分,由本院另為無罪判決,不在本件判決範圍內),另補充: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事實一、㈠,我承認犯罪;犯罪事實一、㈢,我承認傷害及毀損犯罪,本院審易卷第50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就: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尚低,毀損財物價值非低,告訴人受有前胸鈍挫傷、左大腿鈍挫傷等傷害(偵卷第49頁、第50頁),傷害尚難認為嚴重,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審易卷第40頁),告訴人量刑意見(從重量刑,審易卷第39頁),及被告自白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審易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被告所犯竊盜、毀損罪部分,非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就主文欄㈡、㈢、㈣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㈤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本案竊得財物:洗面乳1罐、檳榔1包,固屬犯罪所得,然因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61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2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因感情問題發生爭執,A04竟為下列犯行:
(一)A04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7日8時30分許,前往A02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租屋處,徒手竊取A02放置於該址之洗面乳1罐、檳榔1包;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將A02所有之IPHONE 14 PRO MAX摔至地上,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A02,另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身體擋在上址門口,阻止A02離去,以此方式妨害A02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A04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12月7日至114年3月間,向A02恫稱要前往A02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住處亂、要動手打A02母親等語,使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A04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徒手毆打A02胸口及大腿,致A02受有前胸鈍挫傷與左大腿鈍挫傷等傷害,再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A02所有之手機摔至地上,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A02。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楊霈暄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毀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沐浴乳2包、沐浴乳1罐、洗髮精1罐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原係告訴人所有,而遭被告竊取,故此部分尚難逕以竊盜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未扣案之洗面乳1罐、檳榔1包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該等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倘予宣告沒收,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原則,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宋祖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