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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瑞顯選任辯護人 許書瀚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9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814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瑞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董郁欣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帳戶、郵局帳戶內」更正為「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帳戶、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3帳戶(依序下稱A、B、C帳戶)資料」更正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3帳戶(依序下稱A、B、C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害人董郁欣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及「和解筆錄」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交金融帳戶重要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無可取;復衡酌被告犯罪後面對自己行為錯誤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交付帳戶資料之個數、有無獲利、本案被害人數、所受損害、是否賠償及部分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緩刑: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董郁欣調解成立,且履行部分調解內容,堪認有悛悔之誠,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勵自新。又為避免其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遵期履行調解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董郁欣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此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之說明:㈠洗錢之財物: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案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轉至本案帳戶且遭提轉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犯罪工具: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未據扣案,該等物品既可隨時停用、補辦,自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4年度偵字第28143號),就

B、C帳戶部分,與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至A帳戶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害人張惠珍部分乃事實上同一案件,當認該移送併辦書僅有促使本院注意之效果而已,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郁芬移送併辦,檢察官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損害賠償金額 給付方式 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元 ㈠民國115年2月11日給付陸仟元,並經原告收受無訛。 ㈡同年3月10日以前給付陸仟元。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91號被 告 許瑞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瑞顯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林育生、夏宇成、蘇羽蓁、白慶隆、彭宜卉、張惠珍、董郁欣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帳戶、郵局帳戶內。嗣林育生、夏宇成、蘇羽蓁、白慶隆、彭宜卉、張惠珍、董郁欣查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育生、夏宇成、蘇羽蓁、白慶隆、彭宜卉、張惠珍、董郁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瑞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款項係伊申請男性健保基金之過程有錯誤,對方說要伊匯款到指定帳戶才能解除,之後又說是操作失誤,為了核實,要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並以基金會名義說可以刷信用分,要刷到100分才可以把資金轉給伊等語。 2 告訴人林育生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夏宇成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蘇羽蓁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白慶隆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彭宜卉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張惠珍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董郁欣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9 國泰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國泰帳戶、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國泰帳戶、郵局帳戶之事實。 10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439號不起訴處分 被告於112年間曾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而遭本署偵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育生 (提告) 於113年9月4日晚間6時許,假冒基金會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林育生,佯稱可申請男性健保補助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匯入國泰帳戶。 113年9月11日晚間10時11分許 1萬2,000元 國泰帳戶 113年9月11日晚間11時32分許 4萬8,000元 2 夏宇成 (提告) 於113年9月間,假冒基金會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夏宇成,佯稱可申請男性健保基金補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匯入國泰帳戶。 113年9月11日晚間8時50分許 1萬2,000元 國泰帳戶 113年9月11日晚間10時8分許 1萬8,000元 3 蘇羽蓁 (提告) 於113年9月間,假冒基金會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蘇羽蓁,佯稱可申請女性基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匯入國泰帳戶。 113年9月11日晚間10時3分許 1萬2,000元 國泰帳戶 4 白慶隆 (提告) 於113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白慶隆,佯稱可分享股票投資技巧及網友獲利情況,並可提供「MG PRO」APP供下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 113年9月9日上午9時57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5 彭宜卉 (提告) 於113年8月26日晚間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彭宜卉,佯稱可提供女性基金會的額度供購買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匯入國泰帳戶。 113年9月11日晚間10時53分許 3萬元 國泰帳戶 6 張惠珍 (提告) 於113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張惠珍,佯稱可加入「樂恆」投資平台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匯入國泰帳戶。 113年9月9日上午9時9分許 10萬元 國泰帳戶 113年9月9日上午9時11分許 10萬元 7 董郁欣 (提告) 於113年9月4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董郁欣,佯稱可申請健康基金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匯入國泰帳戶。 113年9月11日晚間9時49分許 1萬2,000元 國泰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8143號被 告 許瑞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全股)審理之114年度審訴字第68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瑞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不知情之友人鄧玉英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3帳戶(依序下稱A、B、C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

B、C帳戶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張惠珍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附表所示帳戶,旋經層轉殆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張惠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許瑞顯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惠珍之指述。

㈢證人鄧玉英之證述。

㈣告訴人受騙簽署之買幣契約、商業操作合約書、告訴人付款

時收受之現金收據單、告訴人與本案詐團不詳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㈣告訴人受騙轉帳之交易明細。

㈤A、B、C帳戶開戶紀錄暨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A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491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686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係以1行為提供A、B、C帳戶資料致告訴人受騙匯轉款項,故本案與前案就A帳戶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實質上之同一案件;就B、C帳戶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林郁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霈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日時分不詳則略) 詐騙手法 告訴人 第一層帳戶(入款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詐騙金額幣別為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入款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詐騙金額幣別為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入款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詐騙金額幣別為新臺幣) 1 11307 經由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股票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張惠珍 00000000000/A帳戶/100000 00000000000/B帳戶/39000 00000000000/C帳戶/32500 00000000000/A帳戶/100000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