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式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42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式婷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柒拾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明知其無力支付計程車車資」,應更正為「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第2行應補充「,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第3行所載「統一超商」,應更正為「全家超商」、倒數第1行應補充「使吳書揚提供相當於570元之運送服務」;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吳書揚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被告鄭式婷於115年1月26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自己無支付交通費用之能力,竟仍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詐得無償乘坐計程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素行、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數額,暨其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所詐得之相當於57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429號被 告 鄭式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式婷明知其無力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14年4月26日凌晨2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透過IBON台灣大車隊平台招攬吳書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而搭乘之,使吳書揚陷於錯誤,誤認鄭式婷係有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能力與意願,因而提供搭載服務,並依鄭式婷之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處。嗣抵達前開地點後,吳書揚向鄭式婷索取車資新臺幣(下同)570元時,鄭式婷竟拒不給付車資,吳書揚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書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式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搭乘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車輛,且未立刻跟告訴人說明其身上未帶錢,直至抵達目的地後才告知告訴人其身上沒有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書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以上開詐欺手法詐騙,因而提供被告價值570元之駕車載送服務之利益之事實。 3 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搭乘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車輛,且車資共計57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式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7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