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成彥宏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215號),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參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及禁止對A02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另補充:被告A04審理時自白、民國114年3月26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本院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執意違反保護令,漠視法治,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保護令之程度、告訴人A02所受損害,及被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告訴人之陳報狀及和解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依法處理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審酌被告因無法克制、約束自身行為,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上開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其深植法治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及為防止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參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及為確保告訴人權益,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行為,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被告如違反前揭本院命其遵守事項達情節重大程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紋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培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215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70號核發暫時保護令,禁止A04對A02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警察業已於114年2月5日10時13分許以電話告知A04上開保護令之裁定主文內容。A04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3月26日多次致電A02,並於同年4月1日17時許,帶著女兒前往A02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所,於A02將女兒帶進門並請A04離開時,承前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與A02發生爭執,逕自進入A02上址住所與A02互相拉扯(未成傷),並拒絕離去(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直至同日21時許始離去,離去時更未經A02同意而取走A02之鑰匙,並對A02稱:要拿回鑰匙,就拿女兒來交換等語,以上開騷擾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其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且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告訴人A02要求其離開而拒絕離開,離開時亦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取走鑰匙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陳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三) 本案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佐證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裁定主文之事實。 (四) 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錄音譯文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拒絕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紋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孟樵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