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炳男選任辯護人 林妍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317、31101號、108年度偵字第16709、19732號、108年度軍偵字第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炳男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3,900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炳男與林益民(另由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炳男向林少勛取得林少勛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林少勛提供此門號之部分,業經檢察官認為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85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而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林采緹申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林少勛及林采緹提供此門號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95號判決確定)。嗣陳炳男取得該2門號後,再由林益民以不正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卡號、安全碼、效期後,利用附表所示商家進行線上信用卡交易,無須「3D驗證(即接收線上刷卡後,發送驗證碼至信用卡申請人申登之手機門號,經輸入驗證碼後,始會完成線上刷卡程序)」,僅需輸入信用卡卡號、安全碼、效期,即可完成線上刷卡程序之安全性漏洞,輸入如附表所示之「訂購名義人」、「聯絡電話號碼(即前揭2門號」、信用卡之卡號、安全碼、效期,偽造表彰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欲透過第三方支付平臺刷卡消費駿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太公司)之商品之準私文書,復持以向駿太公司表示刷卡消費之意而行使之,致駿太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該信用卡持卡人有意消費而寄送商品並使如附表所示之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親自或授權他人刷卡消費,而同意以信用卡刷卡付款,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駿太公司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炳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益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少勛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采緹於警詢、偵訊時不利於己之供述,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五)證人即告訴人陳盈竭(駿太公司員工)於警詢時之證述、出貨單影本2張、訂單明細、九易宇軒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會員資料各1份:附表(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號)所示商家遭詐騙之事實。
(六)共同被告林益民(另行審結)電腦內微信帳號截圖資料、手機內信用卡卡號表及卡號截圖。
三、罪名及罪數: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林益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先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所為,目的均在使特約商店係附表所示之持卡人消費而提供財物,其先後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使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行為仍有局部重合性,且犯罪目的均係為詐取商品,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輸入他人信用卡資料方式盜刷詐取財物,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及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所為實屬不該,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擔任之角色、分工及涉案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犯罪所得之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惟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二)因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且本案未見被告與共犯林益民就所犯罪所得明確分配,可認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共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尚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