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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佳峻

劉彦甫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4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此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佳峻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彦甫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佳峻、劉彦甫明知黃柏凱之姓名、照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應有特定目的且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始得蒐集,復蒐集所得之資料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外,均應於特定目的內利用。詎蔡佳峻、劉彦甫竟意圖散布於眾,損害黃柏凱之利益,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文字及圖畫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4月16日21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於上址大門、社區牆壁及公布欄等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情狀下,張貼印有黃柏凱照片之傳單,並於照片中標註有「黃柏凱」、「惡意倒帳,欠錢不還」、「欠錢還錢,天經地義」、「縮頭烏龜,厚顏無恥」等文字,足以貶損黃柏凱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柏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峻、劉彦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14年度易字第15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柏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4年度偵字第29461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29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事照片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49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公然侮辱、誹謗部分:

查被告2人於傳單上辱罵告訴人「縮頭烏龜,厚顏無恥」之部分,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摘具體事實,而屬公然侮辱之範疇;另於傳單上指摘告訴人「惡意倒帳,欠錢不還」、「欠錢還錢,天經地義」之部分,則係指摘具體事件內容,應屬誹謗行為。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條、第19條第1項、第20

條第1項分別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是以,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且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除應有特定目的,並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且取得他人之個人資料後,如須利用,仍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例外,始得為取得目的外之利用,否則即屬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而侵害他人之隱私權。

⒉經查,被告2人製作並張貼之傳單上,記載告訴人之本名且能

清楚呈現告訴人完整之五官特徵,堪認應屬以直接方式識別告訴人相貌特徵之個人資料。是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重製並截取告訴人自拍照,自已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無訛。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

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及圖畫誹謗罪。

㈣公訴意旨僅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及圖畫誹謗罪,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尚有未洽,惟因此部分事實及罪名與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38頁),而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㈥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處理

渠等與告訴人間之民事債權債務糾紛,竟以至告訴人住所張貼印有其個人資料及妨害其名譽之文字內容之傳單,以此方式催討款項,實已侵害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顯不足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見偵卷第7頁、第11頁、第17頁、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誹謗等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