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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REZA ZULFANI ADHARIMA (中文姓名:瑞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9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5年度訴字第5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REZA ZULFANI ADHARIMA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將起訴書告訴人「李珊凝」相關記載均更正為「李姍凝」,並補充證據:被告REZA ZULFANI ADHARIMA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再補充理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取得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但利息要繳1,000元,依原約定須償還9,0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然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後續其欲償還借款,惟對方均不出面(見偵字卷一第26頁),可見上述被告取得之8,000元實非借款,而應評價為犯罪所得,於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本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幫助犯。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之行為係幫助犯,業已說明如前,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助長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且因其幫助洗錢行為致本案金流、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各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在我國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其品行、生活狀況等事項,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如前所述,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取得之犯罪所得

為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各告訴人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具備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財產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為本案犯行使用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則該等物品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皆有未明,而金融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後,其帳戶資料應無另作為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韋廷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954號被 告 REZA ZULFANI ADHARIMA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EZA ZULFANI ADHARIMA依其智識應已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下午7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西康路與光明路2段路口,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對價,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以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致王仁佑、吳丹薇、楊宜璇、郭玲玉、蔡耀霆、李珊凝、許斐心、林亭萱、蕭畬勵、王亭淯、莊昇益、林俐彣、洪婉婷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REZA ZULFANI ADHARIMA並因此獲得8,000元之報酬。嗣經王仁佑、吳丹薇、楊宜璇、郭玲玉、蔡耀霆、李珊凝、許斐心、林亭萱、蕭畬勵、王亭淯、莊昇益、林俐彣、洪婉婷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仁佑、吳丹薇、楊宜璇、郭玲玉、蔡耀霆、李珊凝、林亭萱、王亭淯、莊昇益、林俐彣、洪婉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REZA ZULFANI ADHARIMA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其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受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截圖各1份、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為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以3萬元之對價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既業經認定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則不再論以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數財產法益,復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利8,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係印尼籍人士,非我國國民,請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韋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附表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卷證出處 1 王仁佑 (提告) 113年10月28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施涵」佯稱可透過「永創」APP入金當沖股票投資獲利。 113年12月13日下午4時許 3萬元 REZA ZULFANI ADHARIMA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卷㈠頁45、70 113年12月13日下午4時1分許 3萬元 2 吳丹薇 (提告) 113年10月11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依麗」佯稱可透過「永創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 113年12月9日上午9時3分許 5萬元 REZA ZULFANI ADHARIMA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卷㈠頁44、120 3 楊宜璇 (提告) 113年12月7日前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志」佯稱可透過網站「ETMALL東森購物網」入金投資獲利。 113年12月8日晚間6時35分許 2萬元 REZA ZULFANI ADHARIMA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卷㈠頁44、144-145 4 郭玲玉 (提告) 113年9月初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芷瑄」佯稱可透過「永創」APP投資股票獲利。 113年12月9日上午8時41分許 5萬元 REZA ZULFANI ADHARIMA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卷㈠頁44、175、 5 蔡耀霆 (提告) 113年8月22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欣分析師」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https://app.keryde.com/」投資股票賺取價差獲利。 113年12月12日上午9時29分許 2萬9,700元 REZA ZULFANI ADHARIMA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卷㈠頁45、237 6 李珊凝 (提告) 113年11月底 以通訊軟體LINE ID「xuan820430」佯稱係在臺灣森永人資部門,最近公司有員工回饋,可至「ET mall」APP儲值可獲得30%回饋。 113年12月8日晚間7時17分許 2萬元 REZA ZULFANI ADHARIMA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 偵卷㈠頁44、276 7 許裴心 (未提告) 113年12月3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佯稱可參與Yahoo奇摩上之活動「2024年特邀嘉賓優質商家參加本年迎新福利邀請函」,匯入款項可獲得回饋金。 113年12月14日晚間8時12分許 1萬元 REZA ZULFANI ADHARIMA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 偵卷㈠頁45、296 8 林亭萱 (提告) 113年12月7日 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佯稱可至投資網站「Yahoo」入金參加指定領券活動。 113年12月8日晚間8時48分許 5萬元 REZA ZULFANI ADHARIMA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 偵卷㈠頁44、352 9 蕭畬勵 (未提告) 113年10月10日 以通訊軟體LINE ID「zhy0000000」佯稱可透過網站「Front」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113年12月14日下午5時10分許 3萬元 REZA ZULFANI ADHARIMA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 偵卷㈠頁45、385 10 王亭淯 (提告) 113年9月12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涵」佯稱可透過「永創」APP投資股票獲利。 113年12月12日上午10時54分許 7萬1,000元 REZA ZULFANI ADHARIMA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 偵卷㈠頁45、偵卷㈡頁10 11 莊昇益 (提告) 113年11月3日下午2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創SVIP專線營業員」、「林婉婷-Alisa」佯稱可透過「永創鉅額交易」APP投資股票獲利。 113年12月6日晚間6時41分許 5萬元 REZA ZULFANI ADHARIMA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 偵卷㈠頁44 12 林俐彣 (提告) 113年12月初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融學習聚焦社」佯稱可透過「azimmt PRO」APP投資股票獲利。 113年12月11日晚間8時3分許 10萬元 REZA ZULFANI ADHARIMA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帳戶 偵卷㈠頁45 13 洪婉婷 (提告) 113年11月10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XIN」佯稱可至網站「松果購物」購買商品賺取購物回饋金,後又稱公司有一活動,存錢至一定金額可賺取獎勵金及優惠券,後又稱需先支付稅金始能出金。 113年12月14日下午5時56分許 3萬元 REZA ZULFANI ADHARIMA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帳戶 偵卷㈠頁45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