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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俊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73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俊浤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俊浤與告訴人王振揚為鄰居,因停車糾紛即訴諸暴力,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殊為不該,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易字卷第59頁)、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731號被 告 徐俊浤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俊浤(恐嚇、妨害名譽、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鄰居王振揚因巷口停放機車問題素有嫌隙。徐俊浤於民國114年2月5日7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0○00號前,見王振揚站在徐俊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雙手仍倚靠在車門上,此際如關上車門將使王振揚手部受傷,徐俊浤為求離去,仍基於容任其發生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徒手將車門關上,致王振揚受有右手及左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振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徐俊浤於偵查中就客觀事實部分坦承在案,並為告訴人王振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歷歷,更有告訴人龍群骨科診所114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1張、告訴人自拍傷勢照片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當下處於長期爭執劍拔弩張之情狀,被告僅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及告訴人受傷程度等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劉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沛元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