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國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662號、114年度偵字第33453號),嗣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5年度易字第95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姚國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菸菸彈壹顆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姚國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易卷第129至131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3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28、1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毒偵卷第137至138頁)、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簡卷第12、16、35頁)在卷可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伊托咪酯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依刑法第50條予以分論併罰。
㈡累犯之認定:
1.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24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4年1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簡卷第29至30頁)附卷可參,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指明在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再犯本件相同犯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
觀察、勒戒,清楚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同時恣意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顯見被告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顯不可取,應予非難,並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或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種類、過往素行(構成累犯之罪不重複列入評價)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卷第131頁,基於個人隱私保障,不予詳載),考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犯罪心態實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應側重醫學治療與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定。
㈡扣案之電子菸菸彈1顆,經送驗含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伊托
咪酯之成分乙節,有刑案現場照片4張(毒偵卷第62至6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1份(毒偵卷第39至4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毒偵卷第123頁)在卷可參,且裝載前開毒品所用之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難以將殘留之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故應一體視為毒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因鑑驗取樣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字第2662號、114年度偵字第33453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662號114年度偵字第33453號被 告 姚國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國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28、1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2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4年1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5月1日凌晨3時許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姚國安明知美托咪酯、依託咪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詎仍基於持有美托咪酯及依托咪酯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一不詳網咖店,以新臺幣1000元價格,向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黑」之人,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菸彈1個後,無故以予持有之,尚未施用。嗣於114年5月1日凌晨2時35分許,姚國安駕駛車牌號碼為000─819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弘揚路與大智街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經為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含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菸單1個(毛重5.19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國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14年5月1日凌晨3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而該扣押物品,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新興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本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28、1197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姚國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之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成分之電子菸菸彈1個(毛重5.1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