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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保成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5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查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在同一地點以「他馬的王八蛋」、「神經病」等語辱罵告訴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己之情緒言行,以言語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人格尊嚴受有貶損,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態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辱罵之言詞、手段、客觀所生之危害及情節等情,暨被告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雨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33號被 告 A05 年籍住居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涉犯妨害自由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代號A00000000000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榮民之家鄰居關係,詎A05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8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住處百福堂306室門口(地址詳卷),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空間,對A女辱稱:「不要動那些書」、「他馬的王八蛋」、「神經病」等語,足以貶損A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說上開言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冉鄭怡惠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因被告漫罵而呼吸不順,而陪告訴人至醫院急診之事實。 4 醫務室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各1份 佐證告訴人因被告漫罵而呼吸不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侮辱罪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