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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瑋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訴字第27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瑋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瑋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瑋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誣告之案件,因警察機關及時查明而未移送偵辦之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5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其誣告犯行,應認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為之,故被告合於刑法第172條減刑要件,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本院認尚無從據以免除其刑,但仍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虛捏不實事項以誣告被

害人,不僅使被害人無端遭受訟累,陷入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更浪費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並參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13號被 告 黃瑋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瑋哲明知林子皓並未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某時以黃偉哲名義,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盛鑫通訊行」中填寫「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商品名稱:Apple Iphone

15 256G)等資料,並於上開文件中申請人、發票人欄位偽簽黃瑋哲之姓名,表徵黃瑋哲同意向盛鑫通訊行購買上開Iphone15手機之行為,且上開署名均係黃偉哲本人親簽,竟意圖使林子皓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年6月18日下午1時28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偽稱上述內容,誣指林子皓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嗣林子皓因上開案件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佐通知製作筆錄,並提出相關證物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子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瑋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看過上開申購契約,也沒有在上面簽過名,上面的簽名確實是被偽造的,我也不知道有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轉到我的農會帳戶裡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子皓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未曾以被告名義填寫上開申購契約之事實。 3 手機買賣切結書、被告右手持身分證及左手持手機買賣切結書、與本案申購契約書及手機包裝盒合照之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確實有於113年3月20日至盛鑫通訊行購買上開手機後,再將上開手機以1萬9,000元之代價賣回給告訴人,且告訴人於同年月22日15時19分將上開款項轉至被告農會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名下農會(中壢辦事處)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 5 被告於113年6月18日13時28分、11月6日14時35分之警詢筆錄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1份;手機買賣切結書翻拍照片1份;本署114年4月9日偵查筆錄1份 經本署肉眼比對本案申購契約書、切結書之簽名與被告歷次偵訊筆錄簽名,筆跡均大致相符之事實,佐證被告署名並未遭告訴人偽簽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黃瑋哲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嫌,並以前情詞置辯,然:觀諸被告於本署偵查中筆錄簽名及本案申購契約書、手機買賣切結書上之簽名,該「黃」最下方兩撇之寫法相同,且書寫習慣較為特別,兩撇均係由外往內而呈現「ˋˊ」形狀;而「哲」之部分,其上方「折」之寫法亦相同,均係由「扌」中間筆劃連接「斤」之最上面一撇而一體成形;又被告先前於警詢筆錄、報案證明單等處之簽名,雖略顯潦草,然上述特徵仍能自該等字跡中看出,可見其一致之書寫習慣,顯然本案申購契約書之被告簽名,確實係被告本人所為,被告所辯顯為臨訟辯詞,洵非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