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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簡字第26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思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思儒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00號3樓。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彭思儒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本院乃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三、經查:本院於115年3月24日訊問被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復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嫌重大。且因被告經兩次通緝始到案,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羈押原因。然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其歷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已羈押相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並考量本案改行簡易程序之審理進度,依比例原則審酌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等事項後,認本案雖尚有羈押原因存在,然如命被告提出一定金額保證金,佐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衡酌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節,爰命被告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其居所即基隆市○○區○○路00巷00○00號3樓,以替代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