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振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012號、114年度偵字第36506號、114年度偵字第36545號、114年度偵字第39928號、114年度偵字第39940號、114年度偵字第39952號、114年度偵字第39964號、114年度偵字第46205號、114年度偵字第52496號、114年度偵字第52497號),而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振中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振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9日10時41分許,在址設桃
園市○○區○○街00號之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陳風所管領、置放在娃娃機檯上之神龍公仔及美女公仔各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7,500元】得手後離去。
㈡基於在車站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10日11時33分許,在址
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客運總站旅客上下車停留及必經之候車區內,見旅客梁明華所有、置放在候車區座位之鐵灰色行李箱1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上開行李箱(含其內日用品1組,日用品1組價值共計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應予更正)1個得手後離去。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13日2時58分許,見陳廷育停放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遂徒手竊取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1把(起訴書漏載鑰匙1把,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得手後,將上開機車1輛藏放在前揭地點對面之幼稚園附近,並攜帶上開機車鑰匙1把離去。
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13日3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對面,徒手竊取陳中南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冷藏箱內之拖板車1台(價值2,200元)得手後離去。
㈤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13日3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0號前,徒手竊取范姜春田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橘色塑膠箱1個(價值200元)得手後離去。
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13日2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店門前,徒手竊取江欣樺放置在該處之黑色置物籃1只(價值100元)得手後離去。
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29日10時44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前,徒手竊取謝群群懸掛在該處外牆上之蒜頭1袋(價值300元)得手後離去。
㈧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25日10時31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黃昱峰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內之藍芽耳機1副、油箱蓋鑰匙及尿素袋鑰匙各1把、香菸2.5盒(價值共計25,590元)得手後離去。
㈨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29日9時9分許,在址設桃園市
大溪區中央路與中正路口之鎮豐宮內,徒手竊取吳世賢所管領之敬神酒杯1只(價值200元)得手後離去。
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23日12時至同年月24日10時間
之某時許,見邱孟溱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對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遂徒手竊取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1串(價值共計6,000元,起訴書漏載鑰匙1串,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本案認定被告王振中之證據,除證據欄一、編號1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編號3增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字21012卷第19至25頁)、扣押物照片各1份(見偵字21012卷第32至3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字36506卷第31至39頁)、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各1份(見偵字36506卷第45頁、第4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1份(見偵字46205卷第1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字39964卷第19至2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字39940卷第17至23頁)、扣押物照片1張(見偵字39940卷第2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份(見偵字36545卷第17至23頁)、扣押物照片1張(見偵字36545卷第2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字52497卷第17至2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牌號碼000-000號)1份(見偵字52497卷第45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份(見偵字52497卷第47至51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6411-HC號、KLN-3530號)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9至2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5年3月20日德警分刑字第1150011439號暨115年3月19日職務報告書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35至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
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售票廳、候車室、行李提領處及月台等處,自均屬之。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行竊地點,係位於桃園客運總站內之候車區,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見偵字36506卷第41至43頁、第45頁)在卷可佐,可認其行竊處屬旅客必經之地無訛,應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
一、㈠、㈢至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站竊盜罪。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㈩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部分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陳風、陳中南及被害人梁明華、陳廷育、謝群群、吳世賢、邱孟溱,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梁明華、陳廷育、范姜春田、江欣樺及告訴人黃昱峰所受損害,及前有涉犯妨害自由、多次竊盜案件之素行,暨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汽車修理、未婚、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至4、8、10所示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如附表編號5至7、9所示之罪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10次犯行,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考量檢察官、被告仍得就本案上訴,是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害人梁明華於第2次警詢時供稱:經我清點發還之鐵灰色行
李箱,其內衣服8件、襪子、貼身內衣褲多件、盥洗用品短少,損失價值約10,000元等語(見偵字36506卷第25頁),本院復電詢其未發還之物為何,經答覆:旗袍4件、零食、內衣、襪子等物,旗袍1件就價值2,000多元,故共計約10,000元,第1次警詢稱鐵灰色行李箱內日用品價值約5,000元係因為警員表示只要寫個大概,經我清點後確實損失共計10,000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對被害人梁明華稱其遭竊鐵灰色行李箱內日用品價值約10,000元且未發還一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堪認被告因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確獲有日用品(含衣物、零食、盥洗用品等)1組;如事實及理由欄
一、㈤所示犯行獲有橘色塑膠箱1個;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㈥所示犯行獲有黑色置物籃1只;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㈧所示犯行獲有藍芽耳機1副、油箱蓋鑰匙及尿素袋鑰匙各1把、香菸
2.5盒,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梁明華、范姜春田、江欣樺及告訴人黃昱峰,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就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㈤、㈥、㈧所示犯行獲有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之日用品1組,既未在被告住所扣押,亦未在扣押之鐵灰色行李箱內查獲,足證日用品1組之原物已不存在而無法沒收,自應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獲有神龍公仔及美女公仔
各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陳風,此有贓物領據1份(見偵字21012卷第27頁)在卷可憑;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獲有鐵灰色行李箱1個,業已發還被害人梁明華,此有贓物領據1份(見偵字36506卷第49頁)在卷可憑;如事實及理由欄
一、㈢所示犯行獲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陳廷育,此有115年3月19日職務報告書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在卷可憑;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㈣所示犯行獲有拖板車1台,業已發還告訴人陳中南,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字39964卷第25頁)在卷可憑;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㈦所示犯行獲有蒜頭1袋,業已發還被害人謝群群,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字39940卷第35頁)在卷可憑;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㈨所示犯行獲有敬神酒杯1只,業已發還被害人吳世賢,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字36545卷第25頁)在卷可憑;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㈩所示犯行獲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鑰匙1串,業已發還被害人邱孟溱,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字52497卷第39頁)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均毋庸再就前揭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㈢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犯行雖亦獲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1把,又未據扣案(見偵字46205卷第11頁),惟被害人陳廷育於案發後業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鎖具進行更換(見偵字46205卷第16頁;本院易字卷第37頁),考量上開鑰匙1把已無法再供前揭重型機車使用,且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不宣告沒收,不至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王振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王振中犯在車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日用品壹組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 王振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㈣ 王振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㈤ 王振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橘色塑膠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㈥ 王振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黑色置物籃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㈦ 王振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㈧ 王振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副、油箱蓋鑰匙及尿素袋鑰匙各壹把、香菸貳點伍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㈨ 王振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㈩ 王振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012號114年度偵字第36506號114年度偵字第36545號114年度偵字第39928號114年度偵字第39940號114年度偵字第39952號114年度偵字第39964號114年度偵字第46205號114年度偵字第52496號114年度偵字第52497號被 告 王振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意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2月9日上午10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陳風所管領夾娃娃機台上之神龍公仔及美女公仔各1隻(價值新臺幣【下同】7500元)得手後離去。(114年度偵字第21012號)㈡於114年3月10日上午11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桃
園客運總站旅客停留及必經之候車區,見旅客梁明華疏於看管其置於候車座位區之行李箱,徒手竊取該行李箱(內含日用品價值5000元)得手後離去。(114年度偵字第36506號)㈢於114年5月13日凌晨2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見陳廷育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拔取機車鑰匙,遂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牽移該機車於前開地點對面某幼稚園附近,並將鑰匙帶走後先行離去。(114年度偵字第46205號)㈣於114年5月13日凌晨3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
,徒手竊取陳中南放置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冷藏箱內之拖板車1個(價值2200元)得手後離去。(114年度偵字第39964號)㈤於114年5月13日凌晨3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
號前,徒手竊取范姜春田放置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橘色塑膠箱1個(價值300元)得手後離去。(114年度偵字第39952號)㈥於114年5月13日上午9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店門
前,徒手竊取江欣樺置於該處之黑色置物籃1只(價值100元)得手後離去。(114年度偵字第39928號)㈦於114年5月20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0號謝群群住處前,徒手竊取謝群群懸掛於家門外牆壁上之蒜頭1袋(價值3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114年度偵字第39940號)㈧於114年5月25日上午10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區○○○路00
0號前,徒手竊取黃昱峰停放在該處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內之藍芽耳機、油箱蓋鑰匙、尿素袋鑰各1個及香菸2.5盒(價值25590元)得手後離去(114年度偵字第52496號)。
㈨於114年5月29日上午9時9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中央路與中
正東路口之鎮豐宮內,徒手竊取吳世賢所有之敬神酒杯1只(價值200元)得手後離去。(114年度偵字第36545號)㈩於114年8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對面,見邱孟溱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拔取機車鑰匙,遂徒手竊取該機車(價值6000元)得手,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114年度偵字第52497號)
二、案經陳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中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黃昱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溪分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振中於警詢、偵查及聲請羈押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竊盜之事實。 2 告訴人或被害人陳風、梁明華、陳廷育、陳中南、范姜春田、江欣樺、謝群群、黃昱峰、吳世賢、邱孟溱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或被害人物品遭竊之事實。 3 上開各地點之監視器畫面 被告下手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 至㈩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站竊盜罪嫌。被告上開10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上開犯罪所得之財物,除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者外,其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