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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王寶珠指定辯護人 江宇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6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34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王寶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王寶珠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原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除犯罪事實就原起訴書之附表補充、更正如附表一;且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訴卷第4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向勞保局詐取本案財物,所為要無可取;又考量被告已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黃星瑀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和解書,訴卷第45頁至第4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金額;暨被告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無任何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付完畢,詳如上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所賠付之金額已逾本案犯罪所得,此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需再就此部分為諭知沒收。

二、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已將被告偽造之遺屬年金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交付勞保局而行使之,就上開文件本身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署押與印文,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給付年月(起) 給付年月(迄) 月數 (A) 勞保局每月核付總額 含被害人黃千樂、黃芷晴之申請人數 排除被害人黃千樂、黃芷晴後每月應核付總額(B) 勞保局每月溢付金額 (C=B-A) 勞保局總溢付金額 (C×A) 匯入帳戶 卷證頁數 1 103年3月 104年1月 11 5,250元 6 5,250元 0元 0元 陳儒剛名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他3001號卷第49-51頁 2 104年2月 104年6月 5 5,250元 7 5,250元 0元 0元 同前卷第51-53頁 3 104年7月 104年12月 6 5,250元 6 5,250元 0元 0元 韓沛伶名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前卷第57頁 4 105年1月 105年6月 6 5,442元 6 5,442元 0元 0元 5 105年7月 105年8月 2 5,442元 5 5,442元 0元 0元 6 105年9月 105年11月 3 5,442元 6 5,442元 0元 0元 7 105年12月 107年1月 14 5,442元 5 5,442元 0元 0元 同前卷第57-59頁 8 107年2月 107年2月 1 5,442元 4 4,535元 907元 907元 同前卷第59頁 9 107年3月 107年5月 3 5,442元 5 5,442元 0元 0元 10 107年6月 107年9月 4 5,442元 4 4,535元 907元 3,628元 11 107年10月 107年11月 2 5,442元 5 5,442元 0元 0元 12 107年12月 108年12月 13 5,442元 4 4,535元 907元 1萬1,791元 同前卷第59-61頁 13 109年1月 109年10月 10 5,658元 4 4,715元 943元 9,430元 同前卷第59-63頁 14 109年11月 112年2月 28 5,658元 3 3,772元 1,886元 5萬2,808元 韓蕙語名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前卷第69-89頁附表二(遺屬年金給付申請及給付收據之偽造署押和印文)名義人 署押 印文 黃星瑀 3枚(112他5151號卷第190頁)、 2枚(112他5151號卷第192頁) 2枚(112他5151號卷第190頁)、 2枚(112他5151號卷第192頁) 黃千樂 (原名:陳怡蓁) 2枚(112他5151號卷第190頁) 1枚(112他5151號卷第190頁) 黃芷晴 1枚(112他5151號卷第190頁)、 2枚(112他5151號卷第192頁) 1枚(112他5151號卷第192頁)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669號被 告 陳王寶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王寶珠為陳馨榮之母,陳馨榮與韓莉雯(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前為夫妻,共同育有陳儒剛、陳敏茹、陳儒勝、韓沛伶、韓蕙語(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嗣其等於民國91年12月4日離婚後,陳馨榮另於100年9月19日與黃星瑀結婚,並育有黃千樂(原名陳怡臻)、黃芷晴。緣陳馨榮於103年1月26日死亡,陳王寶珠欲申請遺屬年金給付,詎其因與黃星瑀關係不睦,而無法取得黃星瑀、黃千樂、黃芷晴(下合稱黃星瑀3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擅自在遺屬年金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偽簽「黃星瑀」、「黃千樂」、「黃芷晴」署名,另偽刻黃星瑀3人之印章,並蓋用在上開文件後,於103年3月7日,併同戶籍謄本、戶口名簿送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認係由黃星瑀3人本人提出申請,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黃星瑀3人及勞保局對於核發勞保給付金之正確性,陳王寶珠並因此詐得如附表「勞保局總溢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7萬8,564元。嗣黃星瑀接獲勞保局通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星瑀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王寶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未徵得告訴人黃星瑀同意,即偽以告訴人黃星瑀及被害人黃千樂、黃芷晴名義申請本件遺屬年金給付,且其取得之款項,除至109年間前,每月給同案被告韓莉雯1,000元外,並未轉交告訴人黃星瑀、被害人黃千樂、黃芷晴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韓莉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本件遺屬年金給付申請案係由被告辦理,且其至109年間前,每月自被告取得1,000元之事實。 ⑵證明陳儒剛名下郵局帳戶並非由同案被告韓莉雯保管,且韓沛伶、同案被告韓蕙語曾將其等名下如附表所示郵局帳戶借給被告,用以領取本件遺屬年金給付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韓蕙語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韓沛伶、同案被告韓蕙語曾將其等名下如附表所示郵局帳戶借給被告,用以領取本件遺屬年金給付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黃星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冒用告訴人及被害人黃千樂、黃芷晴名義申請本案遺屬年金給付,然其等並未取得款項之事實。 5 勞保局113年1月12日國保四字第11313001810號函暨函附之本件遺屬年金給付申請案歷次公函及遺屬年金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等文件 證明勞保局受理本件遺屬年金給付申請案,申請人包含被害人黃千樂、黃芷晴,且核發如附表所示年金給付之事實。 6 勞保局114年6月25日國保四字第11460228330函暨附件 ⑴證明勞保局於受理遺屬年金給付申請案時,承辦公務員僅以申請書各項欄位是否填寫完整,及是否檢附應備文件進行書面審查,無從得知申請人之署名或印文是否經偽造之事實。 ⑵佐證如附表「勞保局總溢付金額」欄所示款項之計算方式。 7 如附表所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郵局帳戶,在如附表所示期間,受領如附表所示年金給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且目的單一,應以一行為視之,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被告詐領之7萬8,564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偽造之「黃星瑀」、「黃千樂」、「黃芷晴」署押及印章,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之遺屬年金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業經行使而交付勞保局,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給付年月(起) 給付年月(迄) 月數 (A) 勞保局每月核付總額 含被害人黃千樂、黃芷晴之申請人數 排除被害人黃千樂、黃芷晴後每月應核付總額(B) 勞保局每月溢付金額 (C=B-A) 勞保局總溢付金額 (C×A) 匯入帳戶 1 103年3月 104年1月 11 5,250元 6 5,250元 0元 0元 陳儒剛名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4年2月 104年6月 5 5,250元 7 5,250元 0元 0元 3 104年7月 104年12月 6 5,250元 6 5,250元 0元 0元 韓沛伶名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5年1月 105年6月 6 5,442元 6 5,442元 0元 0元 5 105年7月 105年8月 2 5,442元 5 5,442元 0元 0元 6 105年9月 105年11月 3 5,442元 6 5,442元 0元 0元 7 105年12月 107年1月 14 5,442元 5 5,442元 0元 0元 8 107年2月 107年2月 1 5,442元 4 4,535元 907元 907元 9 107年3月 107年5月 3 5,442元 5 5,442元 0元 0元 10 107年6月 107年9月 4 5,442元 4 4,535元 907元 3,628元 11 107年10月 107年11月 2 5,442元 5 5,442元 0元 0元 12 107年12月 108年12月 13 5,442元 4 4,535元 907元 1萬1,791 13 109年1月 109年10月 10 5,658元 4 4,715元 943元 9,430元 14 109年11月 112年2月 28 5,658元 3 3,772元 1,886元 5萬2,808元 韓蕙語名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