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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諍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30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96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82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諍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為如下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為:

吳諍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一般民眾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別限制,其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將可能遭不明人士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在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民國114年2月3日1時16分許、同年月5日20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將以其名義申請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以及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及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操作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將該等款項盡數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因而將其信用卡正、反面照片傳送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盜刷時間,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盜刷信用卡,盜刷如附表二所示之盜刷金額。嗣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諍純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富邦帳戶、本案渣打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本案遠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使渠等得以用於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提供

交付本案富邦帳戶、本案渣打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本案遠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本案門號SIM卡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其所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差距亦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一行為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係以單一一次交付行為,同時交付上開金融帳戶及本案門號SIM卡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或或洗錢之犯行,而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本院114年度訴

字第182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3頁至96頁】,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者,始可依該條規定減刑,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其犯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308號卷第687頁、688頁),即核與該條規定之減刑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9606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被告除有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外,尚有同時提供其所本案門號之SIM卡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本案門號之SIM卡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將其信用卡正、反面照片傳送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盜刷時間,盜刷如附表二所示之盜刷金額等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等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當今社會詐欺案件

頻傳,且不論新聞媒體、報章雜誌已多次宣導切勿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被告已能預見將金融帳戶及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仍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而輕率將提供金融帳戶及門號SIM卡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求償之困難度,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終能坦承犯行,亦有與被害人即告訴人莊雅婷、洪麗宜、彭啟淵、周欣怡、被害人簡永翔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61號、662號、663號、664號、665號調解筆錄(訴字卷第79頁至88頁)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因其他犯罪遭起訴或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5年度簡字第273號卷(下稱金簡卷)第17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及電信門號數量、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數額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經濟不好,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訴字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末參酌被害人即告訴人莊雅婷、洪麗宜、彭啟淵、周欣怡、許世賢、陳美旭、被害人簡永翔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之量刑意見,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已

如前述,然考量被告僅有告訴人莊雅婷、洪麗宜、彭啟淵、周欣怡、被害人簡永翔等5人達成調解,並未達如附表一、二之全部被害人之總數16人之半數,且調解金額亦未達全部被害人之總被害金額之半數,亦於上開調解筆錄所約定之第一期款項即未能如數賠償,有被告與告訴人莊雅婷、洪麗宜、彭啟淵、周欣怡、被害人簡永翔等5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洪麗宜之陳報狀(金簡卷第147頁至247頁、249頁)在卷可憑。顯見被告不僅未能完全賠償其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更是連調解筆錄所約定之第一期款項都無法依約給付,則其事後能否遵期依約如數給付損害賠償給被害人,實有未明。是若於被告未能賠償一定比例之被害人或被害金額,甚至連調解筆錄所約定亦未能如數給付之情形下,仍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實難認足收警惕之效,當透過刑之執行,使被告得以面對其昨日之非,引為警惕,爰不予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因提供金融帳戶及本案門號SIM而獲得報酬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308號卷第65頁;114年度偵字第29606號卷第14頁),復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是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基本法理,堪認被告並未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除前揭經本院認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部分外,被害人所匯出之詐欺贓款或遭盜刷之金額均遭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或取得盜刷金額或利益,則該等款項或利益均已不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之洗錢標的,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珮娟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周欣怡 (提告) 113年11月17日某時;假投資方式 114年2月5日21時36分許 3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2 郭盈志 (提告) 114年2月間某日;假投資方式 114年2月11日20時50分許 2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3 蔡坤良 (提告) 113年12月間某日;假投資方式 114年2月16日19時46分許 3萬5,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4 簡國璽 (未提告) 114年2月間某日;假投資方式 114年2月17日17時53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5 彭啟淵 (提告) 114年1月間某日;假投資方式 114年2月4日17時46分許、114年2月4日17時48分許 5萬元、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4年2月17日17時32分許 8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6 呂玉淵 (提告) 113年9月30日某時;假投資方式 114年2月15日0時46分許、114年2月15日0時47分許、114年2月16日0時9分許、114年2月16日0時11分許 5萬元、4萬5,000元、5萬元、5萬元 本案渣打帳戶 7 洪麗宜 (提告) 113年8月25日某時;假投資方式 114年2月11日13時44分許、114年2月11日13時45分許 10萬元、10萬元 本案渣打帳戶 8 許世賢 (提告) 113年10月26日某時;假投資方式 114年2月14日19時35分許 1萬3,000元 本案遠東帳戶 9 游祥玉 (提告) 113年11月間某日;假投資方式 114年2月13日12時29分許 45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10 侯貴鳳 (提告) 113年11月16日某時;假投資方式 114年2月17日15時13分許、114年2月17日15時17分許 15萬元、15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11 徐棟一 (提告) 113年10月間某日;假投資方式 114年2月11日20時47分許 4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12 簡永翔 (未提告) 114年2月間某日;假投資方式 114年2月14日20時10分許 7萬1,000元 本案遠東帳戶 13 林志哲 (提告) 113年12月間某日;假投資方式 114年2月3日21時42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4 莊雅婷 (提告) 113年10月間某日;假投資方式 114年2月7日10時11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5 陳美旭 (提告) 113年12月5日某時;假投資方式 114年2月6日12時27分許、114年2月6日15時54分許 2萬元、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盜刷時間 盜刷金額 (新臺幣) 盜刷信用卡 1 楊豐宇 (提告) 114年2月22日11時13分許;假檢警方式 114年2月22日13時47分許 31萬9,700元 中信銀行信用卡 114年2月22日14時35分許 8萬9,800元 第一銀行信用卡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308號被 告 吳諍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諍純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0日12時43分許,將以其名義申請開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等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嗣因周欣怡、郭盈志、蔡坤良、簡國璽、彭啟淵、呂玉淵、洪麗宜、許世賢、游祥玉、侯貴鳳、徐棟一、簡永翔、林志哲、莊雅婷、陳美旭發覺有異始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欣怡、郭盈志、蔡坤良、彭啟淵、呂玉淵、洪麗宜、許世賢、游祥玉、侯貴鳳、徐棟一、林志哲、莊雅婷、陳美旭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諍純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上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打工社群,工作內容是提供手機門號及帳戶與對方代操加密貨幣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周欣怡於警詢中之指證、提供之對話紀錄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告訴人周欣怡遭詐欺,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郭盈志於警詢中之指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告訴人郭盈志遭詐欺,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蔡坤良於警詢中之指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告訴人蔡坤良遭詐欺,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等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簡國璽於警詢中之指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被害人簡國璽遭詐欺,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等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彭啟淵於警詢中之指證、提供之對話紀錄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告訴人彭啟淵遭詐欺,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等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呂玉淵於警詢中之指證、提供之對話紀錄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告訴人呂玉淵遭詐欺,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等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洪麗宜於警詢中之指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告訴人洪麗宜遭詐欺,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等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許世賢於警詢中之指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告訴人許世賢遭詐欺,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等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游祥玉於警詢中之指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告訴人游祥玉遭詐欺,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等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侯貴鳳於警詢中之指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告訴人侯貴鳳遭詐欺,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0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等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徐棟一於警詢中之指證、提供之對話紀錄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山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告訴人徐棟一遭詐欺,而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1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等事實。 13 證人即被害人簡永翔於警詢中之指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被害人簡永翔遭詐欺,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等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哲於警詢中之指證、提供之對話紀錄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告訴人林志哲遭詐欺,而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3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3所示帳戶等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莊雅婷於警詢中之指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與ATM轉帳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告訴人莊雅婷遭詐欺,而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4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4所示帳戶等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旭於警詢中之指證、提供之對話紀錄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告訴人陳美旭遭詐欺,而於附表編號15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5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5所示帳戶等事實。 17 本案富邦、中信、渣打、遠東、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嫌,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罪嫌,惟按本條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已如前述,是依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無庸再對被告以該罪名論處,是就此部分報告意旨認被告同時涉有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嫌,容有誤會,應屬贅引法條,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意苓附錄法條刑法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周欣怡 (提告) 113年11月17日某時;假投資方式 114年2月5日21時36分許 3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2 郭盈志 (提告) 114年2月間某日;假投資方式 114年2月11日20時50分許 2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3 蔡坤良 (提告) 113年12月間某日;假投資方式 114年2月16日19時46分許 3萬5,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4 簡國璽 (未提告) 114年2月間某日;假投資方式 114年2月17日17時53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5 彭啟淵 (提告) 114年1月間某日;假投資方式 114年2月4日17時46分許、114年2月4日17時48分許 5萬元、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4年2月17日17時32分許 8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6 呂玉淵 (提告) 113年9月30日某時;假投資方式 114年2月15日0時46分許、114年2月15日0時47分許、114年2月16日0時9分許、114年2月16日0時11分許 5萬元、4萬5,000元、5萬元、5萬元 本案渣打帳戶 7 洪麗宜 (提告) 113年8月25日某時;假投資方式 114年2月11日13時44分許、114年2月11日13時45分許 10萬元、10萬元 本案渣打帳戶 8 許世賢 (提告) 113年10月26日某時;假投資方式 114年2月14日19時35分許 1萬3,000元 本案遠東帳戶 9 游祥玉 (提告) 113年11月間某日;假投資方式 114年2月13日12時29分許 45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10 侯貴鳳 (提告) 113年11月16日某時;假投資方式 114年2月17日15時13分許、114年2月17日15時17分許 15萬元、15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11 徐棟一 (提告) 113年10月間某日;假投資方式 114年2月11日20時47分許 4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12 簡永翔 (未提告) 114年2月間某日;假投資方式 114年2月14日20時10分許 7萬1,000元 本案遠東帳戶 13 林志哲 (提告) 113年12月間某日;假投資方式 114年2月3日21時42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4 莊雅婷 (提告) 113年10月間某日;假投資方式 114年2月7日10時11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5 陳美旭 (提告) 113年12月5日某時;假投資方式 114年2月6日12時27分許、114年2月6日15時54分許 2萬元、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9606號被 告 吳諍純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審訴字第2087號(佑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諍純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常是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領得SIM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提供報酬以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一般人使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常與詐欺犯罪行為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所為犯行之行為人,使不易遭人追查,在預見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犯行,而該詐欺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站,將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成佑」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2月22日上午11時13分許,先以本案門號致電楊豐宇並分別自稱為花蓮縣警察局之警察「王明誠」,再以桃園地檢署書記官LINE暱稱「史」,向楊豐宇訛稱:有人欲持有其證件資料並申辦多家銀行帳戶,涉及多起詐欺案件,需依指示提供信用卡供檢視云云,楊豐宇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114年2月23日上午11時36分許,將其持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第一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第一銀行信用卡)之信用卡正、反面照片傳送與「史」。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信用卡卡號照片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盜刷附表所示之金額。嗣經楊豐宇始知受騙,報警後循線查知上情。案經楊豐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吳諍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豐宇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投單作業流程管理系統之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

㈣告訴人提供之本案門號來電之通話紀錄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犯罪事實即一次提供數個銀行帳戶及本案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230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087號(佑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同一次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及本案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婕寧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盜刷時間 盜刷金額 (新臺幣) 盜刷信用卡 1 楊豐宇 114年2月22日下午1時47分許 31萬9,700元 中信銀行信用卡 114年2月22日下午2時35分許 8萬9,800元 第一銀行信用卡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