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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佳樫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04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6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A02與代號AE000-K113218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同居情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詎A02因不滿A女所生之子非其所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4日至同年10月

間,在不詳地點,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這個月底錢給我,給了我會安靜消失,不然9月1日我一定上架」、「24萬換妳的清白、不要就不要怪我了」、「這水很深,我會有人陪伴的」、「你要我直接拉扯嗎」、「要放炸彈是嗎」等文字訊息予A女,或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水很深,深水炸彈在我這」等貼文,暗示將散布有關A女未婚產子且生父不詳之消息,以此加害自由、名譽之事恐嚇A女,使其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另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3年9月間,向A女持續傳送「不

惜一切追到底,我豁出去了,那天跟車的是我沒錯」、「南崁這妳根本也沒住幾天,沒有一天是有開燈的,騙我沒住過那嗎,客廳沒開,房間也不曾量(亮)過」、「在蝦皮可以看得陽台我不是有跟妳說過」、「妳也很累。這些地方我都熟,會不會突然冒出來」、「那天我神經出現在那也不一定」等文字訊息,又多次致電予A女,以表明自己隨時監視、觀察A女之行蹤,致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2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被告之社群軟體INSTAGRAM貼文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情侶,其等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本案犯行,即該當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未設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及跟蹤騷擾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其先後數次傳送文字訊息、張貼貼文恫嚇告訴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割裂,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又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立法者已預設跟蹤騷擾行為具反覆實行之特性,屬集合犯之性質。從而,被告前揭數次跟蹤騷擾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⒊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跟蹤騷擾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情侶

,竟不思循理性方式排解感情糾紛,率爾以恫嚇手段宣洩情緒,屢屢傳送文字訊息、張貼社群貼文侵擾告訴人,更揚言散佈貶損其名譽之事項,加諸精神暴力,甚且以監視、觀察方式使告訴人承受心理壓力,破壞其住居安寧自由,顯乏尊重他人身心安全之觀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兼衡其無任何前科,素行尚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打零工、需獨自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27頁),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違犯本案2次犯行之間隔極其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等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