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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秉澤(原名羅章志)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被 告 羅章彥

徐嘉壕

呂紹遠

莊博丞

劉家吉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被 告 葉宇承

張仲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34號、113年度偵字第18522號、113年度偵字第3493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A05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A06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A07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A08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A09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A10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七、A11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A12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A06、A07、A08、A09、A10、A11、A12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5、A06、A07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以及被告A0

8、A09、A10、A11、A1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A05、A06、A07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與黃友財

(已歿,本案被訴犯行,前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以及被告A08、A09、A10、A11、A1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與黃友財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量刑: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本院審酌被告A05、A06、A07與黃

友財共同以持球棒威嚇及強拉之方式迫使告訴人A02下車,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所為均應非難;惟衡酌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且業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可認其等已積極彌補行為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A05、A06、A07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情節、所生危害;另考量被告A05、A06前均有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被告A07則有傷害案件經起訴(該案嗣於本案行為後經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A05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物流工作;被告A06供稱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服務業;被告A07則自述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爰審酌被告A08、A09、A10、A11

、A12與黃友財共同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妨害告訴人A03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自有不該;惟衡酌被告A08、A09、A10、A

11、A12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被告A08、A10、A11、A12復與告訴人A03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具有悔意,被告A09則尚未與告訴人A03達成和解,未取得告訴人A03之諒解;復衡酌A08、A09、A10、A11、A12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情節、所生危害,兼衡被告A09前有詐欺、毒品、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以及告訴人A03就被告A08、A10、A11、A12部分同意從輕量刑;就被告A09部分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暨被告A08於警詢自陳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商;被告A09、A10均自述為智識程度為高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被告A11供述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作業員工作;被告A12陳明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而斟酌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A05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被告A10、A12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節,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等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分別與告訴人A02、A03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參酌告訴人A02同意給予被告A05緩刑之機會;告訴人A03亦同意對被告A10、A12從輕量刑等節,是本院認其等歷此偵查、審理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其等本案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分別對被告A05、A10、A12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至被告A06、A07、A09於本案前均因另案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

告確定,尚於執行中,或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均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另被告A08、A11則均有另案經檢察官起訴或於法院審理中(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經審酌上情後,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⒈被告A05、A06、A07、黃友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於民國112年6月6日晚間6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A05、A06、A07、黃友財徒手毆打告訴人A02之身體多處部位,致告訴人A02因而受有頭部挫傷、胸腹壁挫傷之傷害。

⒉被告A08、A09、A10、A11、A12、黃友財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8月13日下午4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6樓606室,由被告A08、A09、A12、A10輪流以球棒及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A03之頭部、臉部、胸部、腹部及背部等身體多處部位,並以辣椒水噴灑告訴人A03的眼睛,致告訴人A03因而受有左側第三到第九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與多處創傷性裂傷、頭部外傷、臉部、胸部、雙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⒊因認被告A05、A06、A07、A08、A09、A10、A11、A12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A05、A06、A07、A08、A09、A10、A11、A12上開

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A05、A06、A07業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被告A08、A10、A11、A12亦與告訴人A03達成調解,而經告訴人A02、A03分別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且告訴人A03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被告A09。又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34號113年度偵字第18522號113年度偵字第34933號被 告 A05

A06

A07

黃友財

A08

A09

A10

A11

A12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江元吉於民國112年6月6日15時50分許,與江宗佑、A02、梁志銘、梁宜萱及陳竑育等人一同前往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與廣興二路口,欲與其前女友陳慧雯及A05之妻張佩儀談論其等間之感情糾紛,然因上開路口來往之車流繁多,其等遂協議改至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富仙樓餐廳旁停車場接續談論上開糾紛,張佩儀則聯繫A05到場。而A05得知江元吉前往尋找其妻張佩儀談論事情後,因而心生不滿,便夥同其胞弟A06、黃友財、A07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上開停車場欲與江元吉理論,然A05、A06、A0

7、黃友財等人抵達上開停車場時,江元吉等人均已先行離去。其後A05、A06、A07、黃友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18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尋得江元吉、江宗佑(上2人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A02等人出現在該處後,竟共同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A06、黃友財、A07以持球棒威嚇及強拉A02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車門之強暴、脅迫方式迫使A02下車,使A02因而心生畏懼,不得不依指示下車,而A02下車後,再由A05、A06、A07、黃友財徒手毆打A02之身體多處部位,致A02因而受有頭部挫傷、胸腹壁挫傷之傷害。嗣A02報案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緣A03於112年8月13日15時3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6樓606室(下稱606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女子從事性交易,詎黃友財、A08、A09、A10、A11、A12得知上情後,竟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6時21分許一同進入606室,其後即由A08、A09、A12、A10輪流以球棒及徒手方式,毆打A03之頭部、臉部、胸部、腹部及背部等身體多處部位,並以辣椒水噴灑A03的眼睛,致A03因而受有左側第三到第九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與多處創傷性裂傷、頭部外傷、臉部、胸部、雙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除A08、A09、A12、A10有對A03施以上開毆打、噴灑辣椒水之強暴行為外,黃友財、A11復於上開過程中阻擋住606室之房門,不讓A03離開,以此方式妨害A03自由離開606室之權利。嗣A03於黃友財、A08、A09、A10、A11、A12未及注意之際,於同日16時36分許趁隙衝向606室之陽臺,並自該陽臺縱身往下跳,其後經路人協助報警及呼叫救護車,A03方得獲救,再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A02、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5因不滿證人江元吉、江宗佑、告訴人A02等人前往尋找其妻張佩儀談論事情,遂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A02之事實。 2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6因聽聞被告A05稱證人江元吉、江宗佑、告訴人A02等人前往尋找被告A05之妻張佩儀談論事情,遂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A02之事實。 3 被告黃友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友財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強拉告訴人A02之車門,要求告訴人A02下車,其後並有徒手毆打告訴人A02之事實。 4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7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地點,試圖將告訴人A02強拉下車之事實。 5 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A05、A06、A07、黃友財等人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以持球棒威嚇及強拉本案車輛之車門之方式,強迫告訴人A02下車,其後並有徒手毆打告訴人A02之事實。 6 證人江元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江元吉於案發當日有攔下證人陳慧雯、張佩儀欲談論事情,證人張佩儀並有聯繫被告A05到場,其後被告A05、A06、A07、黃友財等人即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地點,毆打證人江元吉、江宗佑、告訴人A02之事實。 7 證人江宗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A05、A06、A07、黃友財等人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地點,毆打證人江元吉、江宗佑、告訴人A02之事實。 8 證人陳慧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慧雯、張佩儀於案發當日有遭證人江元吉等人攔下談論感情糾紛,其後被告A05等人即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證人江元吉、江宗佑、告訴人A02發生衝突之事實。 9 證人即被告A05之妻張佩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佩儀、陳慧雯於案發當日有遭證人江元吉等人攔下談論感情糾紛,證人張佩儀遂聯繫被告A05到場協助,其後被告A05等人即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證人江元吉、江宗佑、告訴人A02發生衝突之事實。 10 證人梁宜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A05、A06、A07、黃友財等人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地點,有持球棒威嚇告訴人A02下車,其後並有徒手毆打告訴人A02之事實。 11 證人梁志銘、陳竑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江元吉於案發當日有攔下證人陳慧雯、張佩儀欲談論事情之事實。 12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21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20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⑴證明證人江元吉於案發當日有攔下證人陳慧雯、張佩儀欲談論事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A05、A06、A07、黃友財等人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以持球棒威嚇及強拉本案車輛之車門之方式,強迫告訴人A02下車,其後並有徒手毆打告訴人A02之事實。 13 告訴人A02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A02因遭被告A05、A06、A07、黃友財等人毆打,而受有頭部挫傷、胸腹壁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友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友財有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間進入606室,並有見聞告訴人A03自606室之陽臺縱身往下跳之事實。 2 被告A08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8有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間進入606室,並有見聞告訴人A03自606室之陽臺縱身往下跳之事實。 3 被告A09於偵訊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A09係經由被告A10之通知,而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間進入606室,其後在場之被告A09、黃友財、A08、A10、A11、A12均有毆打告訴人A03,被告A10並有對告訴人A03噴灑辣椒水,嗣告訴人A03即自606室之陽臺縱身往下跳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A09於警詢及偵訊之初所為之供述均不屬實,係被告黃友財、A08、A10、A11、A12推由被告A09出面承擔責任之事實。 4 被告A10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10有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間進入606室,並有見聞告訴人A03自606室之陽臺縱身往下跳之事實。 5 被告A11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11有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間進入606室,並有見聞告訴人A03自606室之陽臺縱身往下跳之事實。 6 被告A12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12有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間進入606室,並有聽聞告訴人A03自606室之陽臺縱身往下跳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黃友財、A08、A09、A10、A11、A12有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間進入606室,其後即由被告A08、A09、A12、A10輪流以球棒及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A03之頭部、臉部、胸部、腹部及背部等身體多處部位,被告黃友財、A11並有於上開過程中阻擋住606室之房門,不讓告訴人A03離開,嗣告訴人A03係於被告黃友財、A08、A09、A10、A11、A12未及注意之際,趁隙衝向606室之陽臺,並自該陽臺縱身往下跳之事實。 8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61張。 證明被告黃友財、A08、A09、A10、A11、A12有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間進入606室,其後告訴人A03即自606室陽臺往下跳之事實。 9 告訴人A03提出之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3因遭被告黃友財、A08、A09、A10、A11、A12等人毆打,而受有左側第三到第九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與多處創傷性裂傷、頭部外傷、臉部、胸部、雙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A05、A06、A07、黃友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A05等4人就上開傷害、強制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A05等4人就所犯上開傷害、強制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黃友財、A08、A09、A10、A11、A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

被告黃友財等6人就上開傷害、強制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黃友財等6人就所犯上開傷害、強制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A05、A06、A07、黃友財上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惟查:

⑴妨害秩序部分:被告A05、A06、A07、黃友財雖確有於上開時

間、地點,與告訴人A02及證人江元吉、江宗佑發生衝突,並有毆打告訴人A02、證人江元吉、江宗佑之情事,然其等當時僅係對於特定之人即告訴人A02、證人江元吉、江宗佑實施強暴行為,並非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且其等發生衝突之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係位處郊區,週遭之住家及店家甚少,此有Google Map列印資料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參,是本件即難認被告A05等4人之行為,將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從而,自難認被告A05等4人之行為與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⑵毀損部分:被告A05、A06、A07、黃友財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

認有何毀損告訴人A02所有之本案車輛之情事,且經本署檢察官勘驗卷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顯示:該行車紀錄器畫面雖可見被告A05等4人確有要求告訴人A02下車,並有於告訴人A02下車後,有徒手毆打告訴人A02之行為,然均未見其等有何以工具(如上開球棒)或徒手攻擊本案車輛之舉動,此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復本案雖不排除係被告A05等4人於毆打告訴人A02之過程中,不慎波及告訴人A02所有之本案車輛,然刑法之毀損罪僅處罰故意犯,而未罰過失犯,又本案除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單一指訴外,亦乏其他客觀事證足認被告A05等4人係故意毀損告訴人A02所有之本案車輛,基於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刑事訴訟法基本證據法則,尚難遽將其等繩以毀損罪之罪責。⑶然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傷害、強制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黃友財、A08、A09、A10、A11、A12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惟查:

⑴重傷害部分:經本署就告訴人A03所受上開傷勢函詢聯新醫院

、林口長庚醫院,聯新醫院函復略以:「經診治醫師回覆:鄭君於112年8月14日00時49分入院,於112年8月14日11時30分自行轉院,且後續無回門診追蹤,故無從得知來文所詢之病況」,林口長庚醫院函復略以:「依病歷所載,病人A03因左側第三到第九根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與多處創傷性裂傷,於113年5月20日最近一次回診本院外傷急症外科門診追蹤,評估其恢復狀況穩定,X光檢查結果發現肋骨手術固定之鋼板和鋼釘無脫離狀況,惟左側第十及第十一肋骨癒合不全。依臨床經驗,病人可能因肋骨骨折癒合不良導致慢性疼痛,仍可經治療或復健而進步或痊癒」,此有聯新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之函復資料附卷可稽,且本案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告訴人A03所受上開傷勢已達刑法重傷害之程度,自難遽將被告黃友財等6人繩以重傷害之罪責。

⑵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觀諸卷附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

片,可知被告黃友財、A08、A09、A10、A11、A12係於112年8月13日16時21分許進入606室,其後告訴人A03於同日16時36分許即自606室之陽臺縱身往下跳,可見告訴人A03遭限制行動自由之時間僅約15分鐘,尚非長時間遭拘禁,且本案除告訴人A03之單一指訴外,亦乏其他客觀事證足認被告黃友財等6人之行為已達剝奪告訴人A03行動自由之程度,基於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刑事訴訟法基本證據法則,尚難遽將其等繩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罪責。

⑶然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傷害、強制部分,有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