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470號、第247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訴字第205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文欽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文欽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任意依不詳之人指示而提供本案帳戶並提款後交付他人,致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害,更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使詐欺集團得藉由被告所為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有賠償意願並有到場調解,惜告訴人未到場致未能試行調解等情節,兼衡被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固利用本案帳戶遂行本案洗錢犯罪,然該等物品未經扣
案,衡以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利用本案帳戶而隱匿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贓款新
臺幣(下同)4萬9,000元之去向,該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該等財物提領並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難認定被告對上開詐欺贓款仍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告訴人將詐欺款項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嗣被告提領4萬9,000
元後,所餘1,000元堪認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470號第2471號
被 告 李文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欽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星展金融陳專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前某時許,李文欽提供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星展金融陳專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13年10月間以LINE暱稱「富邦信貸李專員」向呂學勳佯稱:依照指示匯款可提高信用分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11日19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復由李文欽依「星展金融陳專員」之指示,於同日19時45分、19時46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便利商店(下稱本案商店A)內,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1萬5,000元,再於同日19時50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便利商店(下稱本案商店B)提領1萬4,000元,共計4萬9,000元,並將上開款項交予「星展金融陳專員」指定之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並賺取報酬1,000元。嗣呂學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學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欽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1、僅坦承申辦本案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貸款人員,而後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5萬元,分次提領,共計提領4萬9,000元之事實。 2、僅坦承與對方間之對話紀錄,自己均已刪除之事實。 3、僅坦承有懷疑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有異,可能是不合法的錢,但仍依指示提領、交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學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4 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本案帳戶,旋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19時45分、19時46分許,在本案商店A,提領2萬元、1萬5,000元;再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本案商店B,提領1萬4,000元,共計4萬9,000元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畫面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與「星展金融陳專員」就所犯之罪,有犯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