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睿承(原名呂嘉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51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
35、37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母親照護問題與護理人員發生爭執,一時氣憤,即以言詞恐嚇他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心理安全造成負面影響,實有不該,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易字卷第35頁)、無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514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7月31日14時30分許,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醫療大樓5樓附設護理之家(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會談室,因A04母親安寧照顧儀器使用問題和A02護理長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A02恫稱:「如果你一直堅持你的觀點,哪天我情緒失控我第一個砍的人就是你」、「妳有錄音對不對,我就是這個意思」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A02,致A02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恫稱:「如果你一直堅持你的觀點,哪天我情緒失控我第一個砍的人就是你」、「妳有錄音對不對,我就是這個意思」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恫稱:「如果你一直堅持你的觀點,哪天我情緒失控我第一個砍的人就是你」、「妳有錄音對不對,我就是這個意思」等語之事實。 3 國軍桃園總醫院114年10月17日醫桃企管字第1140011538號函、本署114年10月26日勘驗筆錄1份。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恫稱:「如果你一直堅持你的觀點,哪天我情緒失控我第一個砍的人就是你」、「妳有錄音對不對,我就是這個意思」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乙節,經查,告訴人案發時之工作內容為與家屬會談,此已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明確陳述,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14年10月17日醫桃企管字第1140011538號函附卷可參,是告訴人當時並非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從而,縱如告訴人指訴,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進而影響告訴人工作,亦難認被告客觀上有妨害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之行為,實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