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昱慶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876號),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A04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第1行「A04與A02曾為同居情侶」更正為「A04與A02為同居情侶」、第3行至第4行「於不詳時間起至民國114年4月10日20時24分許止」更正為「於民國114年4月10日20時43分許起」、第5行至第6行「去你家開槍」更正為「錢緩一緩操你媽我覺得去你家開槍了」、第7行「大家一起死」更正為「大家一起死我沒差」,證據欄一、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A02現有同居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本案犯行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此部分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本案所為,係出於恐嚇之單一決意,於密接之犯罪時間,接續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就上開恐嚇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自我克制情緒並尊
重他人,而以加害告訴人及其家人生命之語言恫嚇告訴人,造成其不安與恐懼,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就本案不再追究之意見(見偵字卷第47頁),暨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車輛買賣、未婚、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876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2曾為同居情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4因與A02有金錢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起至民國114年4月10日20時24分許止,以通訊軟體LINE陸續傳送「一起死」、「跳樓」、「帶走你女而(兒)」、「去你家開槍」、「我跟你女兒一起死 在(再)找你兒子來配」、「大家一起死」、「我一定砍你」等訊息予A02,致A02心生畏懼。嗣經A02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