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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君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1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2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君翰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判決書記載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判決書,應記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項,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且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是除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項應予記載外,適用通常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於製作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規定所應記載之其餘事項(如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之理由、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者之理由等)均非必要記載事項。並有司法院訂頒「刑事訴訟簡化判決書製作方式暨簡易程序案件判決格式」暨所附刑事簡易判決例示可參。

二、犯罪事實除下列更正補充,餘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更正「能預見」為「已預見」。

㈡更正「詐欺取財」均為「詐欺得利」。

㈢更正「再將前開門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為「再將前開門號以傳送QR碼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三、證據(名稱)除下列更正補充,餘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補充「被告林君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30條第2項(經

裁量而減輕其刑);刑法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院認有必要說明事項㈠按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不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

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則應加以記載。是縱刑事訴訟法第七編關於簡易程序之規定,雖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明文,惟法院仍得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且未涉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2款情形下,自由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於適用之法律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所記載不同而涉有變更時,雖無須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但仍應確保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兼衡簡易判決處刑有使輕微案件簡速審結確定之程序功能而具有為被告利益之性質,必要時於處刑前訊問被告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

㈡次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實務見解向來認為: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之行為客體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法條文義及上開實務見解,可見兩罪之區辨,關鍵在於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所為處分財產行為是否係物之交付,而非行為人所獲犯罪所得是否係物。

㈢查本案告訴人陳香妙經被告協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後,所為處分財產行為乃傳送本案所涉門號之QR碼,並非「物之交付」,而屬詐欺得利之範疇。是被告所為,應係犯幫助詐欺得利罪。就此,起訴意旨雖認應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容有未合,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前開說明,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已諭知變更後之法條與罪名,並給予檢察官、被告辯明之機會(見易卷第25至26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經本院向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即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劍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70號被 告 林君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翰能預見將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他人施用詐術及逃避警方追緝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若有人利用其交付之門號做為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前之某時,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人於取得林君翰之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1月12日12時45分許,以本案門號與陳香妙聯繫,向其佯稱:有人假扮其堂弟,該聲稱堂弟者並持其雙證件欲申請戶籍謄本,用做申辦帳戶之用等語,另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正雄」向陳香妙佯稱:銀行帳戶遭通報異常,須依員警指示申辦eSIM門號以配合調查等語,致陳香妙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1月25日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之eSIM門號、於113年11月26日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之eSIM門號、於113年12月1日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之eSIM門號(以下統稱本案eSIM門號),再將前開門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經陳香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香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君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申辦本案門號所用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為其所有,使用之個人住址、生日以及電話亦為其個人資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申辦本案門號,且伊也沒有將國民身分證或健保卡遺失或將前開證件提供給他人,亦未曾將證件翻拍或掃描等語。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香妙於上揭時、地,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透過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本案門號聯繫詐騙後,因而申辦本案eSIM門號後再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而本署向台哥大公司調閱本案門號申辦時之預付卡申請書、確認身分切結書等資料後,可知本案門號於113年8月20日申辦時,及於113年11月11日辦理復話申請時,均無代辦人之簽名及相關證件,而僅有被告本人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影本及簽名等情,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5日法大字第114048629號書函暨所附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預付卡申請書、確認身分切結書在卷可參;復經比對前開台哥大公司所提供之113年11月11預付卡申請書,前開申請書上之申請人姓名欄位及確認身分切結書上之簽名筆跡,亦與被告於調查筆錄及本署詢問筆錄上之受詢問人欄位簽名高度相似,此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調查筆錄及本署詢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本件應係被告於自行申辦本案門號,並於相關申請文件上簽名後,再將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供其嗣後用以詐欺告訴人之用,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雅 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 佳 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