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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4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竊盜部分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722號),本院合議庭認此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冠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補充「被告陳冠德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罪部分,業據告訴人A女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得與A女見面之機會

,竟任意竊取A女持有中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所竊之物已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即車牌所有人陳孝淵等情形,暨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證物領據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32406號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2406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406號被 告 陳冠德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德與AE000-K114128(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曾有曖昧關係,A女因與其男友和好後疏遠陳冠德,陳冠德心生不滿,為求復合及討回贈送之物,竟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5月間某時日許,在桃園市大溪區A女就讀之學校(地址及校名詳卷)門口,守候A女放學;並於114年5、6月間,多次撥打電話予A女;又於114年6月4日15時許,傳送「你不跟我處理 我就去找你媽媽 找你爸爸」、「要回東西千百種,靠警察幹嘛?」等訊息予A女,對A女反覆、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陳冠德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6月5日16時50分許,在A女學校附近,徒手拆下A女向其男友借用之機車車牌(已發還)得手。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到告訴人A女之學校找告訴人、打電給告訴人、有傳訊息給告訴人稱要拿回贈與物、拿走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牌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傳訊息向被告表示不想談感情,要求被告停止聯絡行為,被告傳送犯罪事實欄所示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手機之通聯記錄 證明被告多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方自被告扣得告訴人使用之機車車牌之事實 6 告訴人學校附近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114年6月5日16時許,開車前往告訴人學校附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多次傳送訊息、致電、守候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被告涉犯上開竊盜、實行跟蹤騷擾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傳送「你不跟我處理 我就去找你媽媽 找你爸爸」、「要回東西千百種,靠警察幹嘛?」等訊息,亦涉犯恐嚇罪嫌等語,然被告上開言論,並無告以欲用何種己力所能控制施展之具體手段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故難認上開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是被告所為,尚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所犯法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