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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姜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1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姜璉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姜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姜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游馥徽從後方搶先駛入其原欲停放小貨車之停車格而心生不滿,便駕駛小貨車緊貼於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旁,使告訴人無法下車及自由行駛車輛,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未思理性解決問題,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表示不用與告訴人調解,希望直接判決等語(見易字卷第27頁),難認犯後態度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學經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見易字卷第27頁、第11頁至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0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139號被 告 林姜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姜璉於民國114年7月3日16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之汽車停車格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欲倒車停入路邊停車格之際,見游馥徽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後方搶先駛入該停車格,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游馥徽上開車輛前後均有車輛停放之情況下,駕駛本案車輛緊貼游馥徽之上開車輛左側併排停靠,致游馥徽駕駛座之車門無法完全開啟下車,亦無法將上開車輛駛離,時間長達約18分鐘,以此方式妨害游馥徽開啟車門下車及自由行駛車輛之權利。

二、案經游馥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姜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停等車 位時遭告訴人搶先占用停放,且被告確有將本案車輛停放在告訴人上揭車輛之左側,時間長達18分鐘之事實;然辯稱:主觀上並無強制之犯意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游馥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刑事陳報狀1份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擷圖、現場監視器光碟、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告訴人於上開車輛內所拍攝之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確有駕車刻意阻擋告訴人上揭車輛移動及被告停放車輛之位置係併排緊貼告訴人車身之左側,致告訴人無法開車門下車或自由行駛車輛長達18分鐘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林姜璉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警詢中先供稱:伊會將本案車輛緊貼告訴人上開車輛,係因為伊擔心伊的車比較大會影響車流,且伊並無刻意阻擋告訴人之車輛,伊正聯繫收貨的人及安排工作等語;後於偵查中又稱:因伊當時車子是斜的,伊是要移正車位,伊並沒有要阻擋告訴人下車,伊是在聯繫賣場等語。經本署勘驗現場影像畫面,可知被告本案車輛之停放未見有何歪斜或阻擋後方來車之情,且係併排緊貼告訴人之車身左側,兩車之間縫隙空間甚小,而告訴人停放車輛之位置,前後方皆有其他車輛,右方副駕座位旁有樹叢阻礙,駕駛座車門又無法完全開啟,而被迫滯留於上開車輛內;復衡以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與告訴人之上開車輛刻意同時間移動等情,且對告訴人之阻擋行為已長達18分鐘之久,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益徵被告主觀上係因不滿告訴人先行搶走其停等之停車格,基於強制之犯意為之,妨害告訴人將車輛駛離該處或自由開啟車門下車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旻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韋斯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