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品豪
趙珮翎
郭芯瑜
許語娟
曹庭瑄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6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范品豪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柒佰元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二、趙珮翎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郭芯瑜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四、許語娟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五、曹庭瑄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品豪、趙珮翎、郭芯瑜、許語娟、曹庭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范品豪、趙珮翎、郭芯瑜、許語娟、曹庭瑄(下稱被
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㈡被告5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㈢被告5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不思謀財正途賺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反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顯見其等法紀觀念淡薄,且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顯不可取。參以被告5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分工情形及犯罪所獲利益、造成之危害,及渠等之前科素行,另斟酌被告5人之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范品豪、郭芯瑜、許語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被告曹庭瑄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17至27頁),本院念及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事後願意坦然面對錯誤,足見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范品豪、郭芯瑜、許語娟、曹庭瑄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渠等能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強化法治觀念並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范品豪、郭芯瑜、許語娟、曹庭瑄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被告范品豪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承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易字卷第7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31萬3,700元,為被告
范品豪本案犯行所獲等情,業據被告范品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明(見易字卷第73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㈢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皆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或屬被告5人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報酬,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發牌器 (含撲克牌) 1台 2 無線電 2個 3 點鈔機 1台 4 籌碼 1批(共415萬9050分) 5 抽頭金 新臺幣31萬3,700元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620號被 告 范品豪
趙珮翎
郭芯瑜
許語娟
曹庭瑄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品豪、趙珮翎、郭芯瑜、許語娟及曹庭瑄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5月13日某時起,由范品豪擔任負責人,承租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作為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場),提供發牌器(含撲克牌)、無線電、點鈔機及籌碼等賭具,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金額之薪資僱用趙珮翎、郭芯瑜、許語娟及曹庭瑄擔任賭場清注人員(俗稱荷官),邀集不特定賭客到場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荷官發牌,由賭客押注閒家或莊家,嗣開牌結果以點數大小與莊家論輸贏,點數大者為勝,且賠率為1:1,如押注莊家贏,莊家會從賭客所押的籌碼分數抽取5%作為抽頭金,而范品豪、趙珮翎、郭芯瑜、許語娟及曹庭瑄則以此方式牟利。嗣於同年6月8日凌晨0時7分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000981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范品豪、趙珮翎、郭芯瑜、許語娟、曹庭瑄及賭客陳保揚、王人喆、侯佳妤、李宗原、張莉寶、劉逸軒、蔡嘉紘、方艷、楊志濤、李寶珠、陳大元、范綱栓、葉芳華、徐銘鈞、錢思戎、徐雯萱、黃慈佑、劉向惟、藍心翎、邱泓毅、陳羿翔、李星漩、馮佳慧、謝金伶、詹芷怡、朱瑞、陳格偉、謝長恩、吳廷峯、吳長勝、范芷緹、陳雅慧、張淨淳、吳廷葦、鍾秉樺等人,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前開賭客及如附表所示賭資總計43萬3,000元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裁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係本案賭場之負責人,負責管理賭場,並由荷官發放籌碼,荷官有4人,營業時間係每日晚上6時至翌日凌晨2時之事實。 2.坦承賭博種類為百家樂,方式為荷官發牌,由賭客押注閒家或莊家,嗣開牌結果以點數大小與莊家論輸贏,點數大者為勝,且賠率為1:1之事實。 3.坦承賭客可向伊兌換籌碼,並向賭客收取會員費1,000元之事實。 2 被告趙珮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係本案賭場之荷官,本案賭場有4位荷官之事實。 2.坦承賭博種類為百家樂,玩法不清楚之事實。 3 被告郭芯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係本案賭場之荷官,本案賭場有4位荷官,營業時間係每日晚上6時至翌日凌晨2時之事實。 2.坦承賭博種類為百家樂,方式為荷官發牌,由賭客押注閒家或莊家,嗣開牌結果以點數大小與莊家論輸贏,點數大者為勝,且賠率為1:1之事實。 3.坦承薪資係每月2萬8,000元金額之事實。 4.證明被告范品豪係本案賭場之負責人,負責管理賭場之事實。 4 被告許語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係本案賭場之荷官,本案賭場有4位荷官,營業時間係每日晚上6時至翌日凌晨2時之事實。 2.坦承賭博種類為百家樂,方式為荷官發牌,由賭客押注閒家或莊家,嗣開牌結果以點數大小與莊家論輸贏,點數大者為勝,且賠率為1:1之事實。 3.坦承薪資係每月2萬8,000元金額之事實。 4.證明被告范品豪係本案賭場之負責人,負責管理賭場,並有抽取5%作為抽頭金之事實。 5 被告曹庭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係本案賭場之荷官,本案賭場有4位荷官,營業時間係每日晚上6時至翌日凌晨2時之事實。 2.坦承賭博種類為百家樂,方式為荷官發牌,由賭客押注閒家或莊家,嗣開牌結果以點數大小與莊家論輸贏,點數大者為勝,且賠率為1:1之事實。 3.坦承薪資係每月2萬8,000元金額之事實。 4.證明被告范品豪係本案賭場之負責人,負責管理賭場之事實。 6 證人王人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賭場所從事賭博種類為百家樂,賭博方式為荷官發牌,由賭客押注閒家或莊家,嗣開牌結果以點數大小與莊家論輸贏,點數大者為勝,且賠率為1:1,莊家並有抽取5%作為抽頭金,嗣後可將贏得籌碼兌換成現金,兌換比例為1:1(1積分兌換現金1元),且於每周五結算之事實。 7 證人范綱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賭場所從事賭博種類為百家樂,賭博方式為荷官發牌,由賭客押注閒家或莊家,嗣開牌結果以點數大小與莊家論輸贏,點數大者為勝,且賠率為1:1,莊家並有抽取5%作為抽頭金,嗣後可將贏得籌碼兌換成現金,兌換比例為1:1(1積分兌換現金1元)之事實。 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000981號搜索票及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員警於112年6月8日凌晨0時7分許,搜索上址本案賭場,並查扣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范品豪、趙珮翎、郭芯瑜、許語娟及曹庭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范品豪、曹庭瑄於112年5月13日不詳時間起至同年6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認被告范品豪、曹庭瑄前開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均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5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三、至扣案之發牌器(含撲克牌)1台、無線電2個、點鈔機1台及籌碼1批(共415萬9050分),均為被告范品豪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被告許語娟及曹庭瑄扣案之賭資各100元,係被告2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抽頭金31萬3,700元,為被告范品豪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另扣案賭客之賭資,屬賭客所有,然並非本案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所用之物,而應由報告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鄧伃圻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金額 所有人/持有人 1 發牌器(含撲克牌) 1台 被告范品豪 2 無線電 2個 被告范品豪 3 點鈔機 1台 被告范品豪 4 抽頭金 31萬3,700元 被告范品豪 5 賭資 2萬5,000元 證人陳保揚 6 籌碼 27個 證人陳保揚 7 賭資 7,900元 證人王人喆 8 籌碼 26個 證人王人喆 9 賭資 6萬5,400元 證人侯佳妤 10 籌碼 30個 證人李宗原 11 賭資 4,000元 證人張莉寶 12 籌碼 12個 證人劉逸軒 13 賭資 4,800元 證人蔡嘉紘 14 籌碼 20個 證人蔡嘉紘 15 籌碼 21個 證人方艷 16 籌碼 36個 證人楊志濤 17 籌碼 16個 證人李寶珠 18 賭資 2萬500元 證人李寶珠 19 籌碼 28個 證人陳大元 20 賭資 3,400元 證人陳大元 21 籌碼 23個 證人范綱栓 22 賭資 1萬2,400元 證人范綱栓 23 籌碼 29個 證人葉芳華 24 賭資 2萬元 證人葉芳華 25 賭資 1萬6,100元 證人徐銘鈞 26 賭資 7萬8,000元 證人錢思戎 27 賭資 1,100元 證人黃慈佑 28 賭資 3,300元 證人劉向惟 29 賭資 300元 證人邱泓毅 30 賭資 3,800元 證人陳羿翔 31 賭資 2萬4,000元 證人李星漩 32 賭資 800元 證人馮佳慧 33 賭資 6,000元 證人詹芷怡 34 賭資 1萬1,000元 證人朱瑞 35 賭資 1,200元 證人謝長恩 36 賭資 4萬900元 證人吳長勝 37 籌碼 36個 證人范芷緹 38 賭資 1萬8,200元 證人范芷緹 39 籌碼 25個 證人陳雅慧 40 賭資 4,900元 證人陳雅慧 41 賭資 4萬7,900元 證人張淨淳 42 賭資 400元 證人吳廷峯 43 賭資 1萬1,700元 證人陳格偉 44 賭資 100元 被告許語娟 45 賭資 100元 被告曹庭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