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朝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166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宋朝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朝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利,未支付費用而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之汽油,肇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詐得價值50元之汽油,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被告業已清償該50元之油料費用,有民事陳報狀、收據在卷可佐,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166號被 告 宋朝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朝聖明知無支付油料費用之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8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GHS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明泓加油站」內,向該加油站員工楊富傑表示欲加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之油料,致使楊富傑陷於錯誤,將等值之油料加入該機車油箱內後,宋朝聖即表示無資力可支付油料費用,並於楊富傑報警處理時騎車逃逸,楊富傑始知上當受騙。嗣因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楊富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宋朝聖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加完油要付錢時發現零錢包沒帶到,原本伊提出要押手機但店員不同意,伊趕時間等太久所以跟店員說伊等一下回來結帳就直接騎車離開,後來因為事務繁忙所以忘記回去付款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楊富傑於警詢中證述歷歷,並有被告當日加油之發票影本、照片15張在卷可參。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加油費用僅為50元,若被告確因一時忘記攜帶錢包而無力支付,必會於當日返回該處支付款項,被告竟未為此舉,顯見被告自始即無支付油料費用之真意,另被告前於109年間即因加油未付款而涉犯詐欺罪嫌(該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1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益徵被告並非初次如此而係有意為之,足認被告主觀上自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詐得價值50元之油料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