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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巧怡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67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610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吳巧怡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凌晨2時50分許」,應更正為「凌晨3時2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巧怡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易卷第267至26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與被害人邱建銓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供述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先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678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678號被 告 吳巧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巧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5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停車場內,趁邱建銓所有車牌號碼000-****號(車號詳卷)車門未鎖,徒手竊取車內邱建銓所有現金新臺幣200元得手,旋即離去。嗣於113年9月10日凌晨2時50分許,吳巧怡又行至上開停車場,欲開啟邱建銓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為邱建銓當場發現,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巧怡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供述;㈡證人即被害人邱建銓於警詢時之證述;㈢現場照片;㈣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3683、37749號案件起訴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