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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世雄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704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95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生口角爭執,本應以理性之方式溝通處理,乃衝動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終能坦承所犯,堪認尚有悔意,然迄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704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2月8日1時許,因前與A02有細故,前往桃園市○○區○○000號之1統一超商羅浮門市,與A02發生口角。A04返家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菜刀於同日1時48分許返回上開超商,適A02與友人陳平恩在店內用餐區聊天,A04步入店內即走向A02且作勢揮刀,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恫嚇A02,足使人心生恐懼;A02為免遭攻擊而持店內椅子攔阻A04,陳平恩恐遭波及亦起身躲避,已致生危害於安全。後陳平恩趁隙自A04手中取下上開菜刀,並棄置於上開超商外水溝。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在該處扣得菜刀1把,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4固坦承因與被害人A02有糾紛而持菜刀至上開超商,欲找A02理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意,辯稱:伊是要帶菜刀防身,因為他們人多,伊會害怕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平恩於警詢時陳稱:當日1時50分左右我當場看到被告

手持菜刀1把進入上開超商,走向被害人、被告手持菜刀確令人心生畏懼等語,且有超商監視器擷圖照片15張、本署勘驗超商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扣案菜刀照片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是被告於114年2月8日1時48分許持客觀上足致人生命身體傷害之菜刀至上開超商,已造成他人心理上的恐懼,而其目的係爭執先前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相關之糾紛乙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於當日1時許在上開超商與被害人發生

口角等語,核與證人於警詢時陳述:當日1時許我與被害人在上開超商內飲酒,被告因不詳原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糾紛等語大致相符。足徵被告前與被害人曾有紛爭,並有在案發前與被害人發生衝突,被告因餘怒未消,欲以物理力反擊及恫嚇被害人,方持菜刀於案發時返回上開超商甚明。

㈢被告辯稱因恐被害人方人數眾多,帶刀係欲防身等語,惟觀

諸本署同上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可知,原本超商內連同證人在場僅有4名成人,且證人懷抱嬰兒,並無如被告所述之人數眾多,而被告亦於偵訊中自承案發時其老婆及女兒均在旁觀看,則與其一同到場之人數相較被害人一方並無明顯落差,被告稱因恐於被害人一方之人數優勢等語已非可信。又見同上勘驗筆錄及光碟,被告步入超商時已為被害人發現,被害人隨即起身執在旁高腳椅阻隔被告,此時被告仍持續向前,且有舉刀揮舞動作,被害人則被迫後退數步之遠,益徵被告並非處於恐懼、害怕而須自衛之心理,反係存有欲憑恃手中利器使被害人心生恐懼之故意,被告辯稱欲持刀防身等語,盡屬無稽。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採,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扣案菜刀係被告取自家中,屬於被告所有,於本案中用於恫嚇被害人,係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庄君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03-24